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吳莉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3年1月9日本院
102年度交簡字第418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16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莉㚬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自南往北方向 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行經該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吳健 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 至,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吳健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吳莉㚬在現場等候,並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 駛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健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健吉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 據能力。
㈡92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改採以當事人進行為主之訴訟制 度,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基於當事人一方 原告之地位,就被告犯罪事實及訴訟條件與據以認定證據能 力等訴訟程序上之事實,固應善盡舉證責任。然因檢察官訊 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 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乃於同法第159條之1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 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
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 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吳莉㚬雖 主張證人吳健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但並未舉證證明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吳健吉到庭應訊,以 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以,證人吳健吉於偵查中之證詞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至本案下引之其餘供述證據,業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吳 健吉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 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部 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當時伊係停等於夏林路及建南路口欲左轉,為靜止狀態, 而告訴人騎乘機車並未行駛於機慢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車速又過快,才會煞車不及撞上伊,並非伊駕車撞及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8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建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至建南路口,適有告訴 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直行駛 至,雙方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 部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 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頭部損傷之傷害等節,經被告自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5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正面至第7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頁至 第12頁),而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亦有卷附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 查(見警卷第18頁),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件肇事之詳細經過,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
機車直行,經過交岔路口要通過時,看到被告停在對面停止 線後,便繼續騎,騎到中間時,被告突然左轉,被告的自小 客車右側保險桿就撞到伊機車左前輪側面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騎在夏林路外側 快車道,原本在等紅燈,看到被告車輛在對向車道停等線處 ,轉綠燈後,伊準備前行時,被告也開始往建南路左轉,但 伊以為被告會在路口中間等一下,便往前走,但被告從對面 停等線直接左轉後就撞過來,伊看到被告到夏林路安全島的 中線都沒有停車,就開始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伊機車 已經過建南路的中間,兩車相距大約10公尺以內;被告汽車 右前方安全桿碰到伊機車左邊腳踏板,因為伊緊急剎車,而 被告左轉時都沒有停車,還在移動,有衝撞力,所以伊撞倒 後整個人甩出去,車頭轉了一個方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正面至第79頁反面),佐以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施南 旭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伊抵達事故現場後,確認車禍的 兩輛車在事故後都沒有移動過,被告自小客車車損部位在右 前保險桿及右前輪框,會有兩個位置是因為告訴人的機車撞 擊被告的自小客車右前車輪後,沿著自小客車的右前方滑出 去,再擦撞到右前方的保險桿,告訴人的機車車損位置是在 左前緣下面的飾板,前叉有點變形,另經告訴人告知其機車 左側避震器支架有撞痕,而當時撞擊時,被告的自小客車還 是有一點移動的速度,所以輪框撞擊點隨車輛前進而往下移 動,也因此事故現場照片上,機車左側下緣飾板與自小客車 輪胎刮痕位置有高度上差距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正面至第 81頁反面),而綜合觀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告 訴人機車煞車痕位置、兩車肇事後距離夏林路及建南路之相 對位置,及其上所記載之告訴人機車車損部位為前叉歪、左 前飾板下緣斷裂、右側車身擦痕、左側避震器支架撞痕,被 告之自小客車車損部位為右前輪框撞痕等情(見警卷第13頁 ),並參酌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上開車損情形,可知 本件案發當時,於夏林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被告駕駛其所 有之自小客車欲自夏林路左轉至建南路,並未於夏林路之中 線點等候對向外側快車道上駕駛機車直行之告訴人,乃逕自 搶先左轉,以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輪 側面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再擦撞到右前保險桿 ,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處於往左行進之狀態下 ,而非靜止狀態,被告辯稱其係於靜止狀態下遭告訴人騎機 車撞及,其並無過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又本件 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本件肇事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現場照片足稽,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 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來車,未於交 岔路口中心處先禮讓於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貿 然搶先左轉,致告訴人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 ,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輪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顯見被告前述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院依被告聲請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03年3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南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 過失至明。另鑑定結果雖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本件事故當時,路權既然歸 屬於告訴人,告訴人應可合理期待被告會遵循上開交通規則 ,優先禮讓告訴人,並於路口中心處等候告訴人直行通過, 是尚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鑑定結果認為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無以憑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承辦本件車禍事故之另名員警, 以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昏倒,意識清楚,惟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發生所造成之傷勢為臉部開放性傷口約0. 5公分、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擦 傷、頭部損傷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當時有無昏 倒,對於本件被訴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無另予傳喚調查 之必要,併此說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即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在現場等候,且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 第13頁、原審卷第12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前開
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車先行,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而告 訴人吳健吉無肇事因素、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 0.5公分、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及踝磨損或 擦傷、頭部損傷等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上和解及賠償,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 坦承自身過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量處被告拘 役50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過失傷害犯行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無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