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 月31日
102年度交簡字第29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102年度調偵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國隆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 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4 時14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 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倪琮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 重型機車沿健康路一段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因閃煞不及 而與李國隆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倪琮恩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雙手肘、雙手腕、右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李國 隆於肇事後,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倪琮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 明文。本件卷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李國隆於本案準備 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20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國隆固供承於102年2月24日16時1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二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左 轉時,與倪琮恩所騎沿健康路一段自東往西方向直行駛
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倪琮 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雙手腕、右髖及大腿 挫傷等傷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等 情,惟矢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該路口前 一次紅綠燈留下來的第一部車,在西門路方向的號誌變 為黃燈時,伊駕駛小客車緩緩向前行,當時健康路上對 向也有汽車要左轉,停在那等待,對向快車道的車和伊 的車是分流,當時路口已經淨空,所有的車都沒有在動 ,要禮讓伊過去,伊緩緩左轉經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 倪琮恩的摩托車,他就突然衝出來,他一定是和朋友在 騎車競賽、追逐,車速一定超過時速70公里以上。伊知 道左轉車要讓直行車先行,伊不是不讓,是當時路口已 經淨空,沒有車輛需要伊禮讓云云。
(二)經查,前開被告李國隆供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倪琮恩 證述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 、16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17至27 頁)顯示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路況、天氣等節吻合,而 倪琮恩因本次車禍而人車倒地受有雙手肘、雙手腕、右 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考(警卷第6頁)。因此,被告李國隆於102年2 月24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健康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 許,行經該路段與西門路交岔路口,與倪琮恩所騎沿健 康路一段自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相撞,倪琮恩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肘、 雙手腕、右髖及大腿挫傷等傷害等情,與事實相符,可 以認定。
(三)被告李國隆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李國隆就本件車禍造成倪琮恩受傷,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 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項第5、7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國隆駕駛上開 汽車,自負有此種注意義務,且其領有駕駛執照,其有 注意能力,至屬明確。
⒉被告李國隆雖辯稱其左轉當時,臺南市西門路與健康路
交岔路口是淨空,沒有車輛,其「無車可讓」,所以當 時其左轉並未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然查:
①告訴人倪琮恩所騎機車於肇事後,仍保持現場,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註記欄第二點上即有記載(警卷第14頁) ,亦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張智鈞一 致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5、48 頁),而依 卷內之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肇事後告訴人倪琮恩所騎車 號000- 000號機車停在西門路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向南 延伸與健康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向西延伸之交會處, 即在前述交岔路西門路口前「機慢車待轉區」前方(約 2.3公尺多)(以下簡稱A點),而該機車撞擊後產生 之碎裂物及車上物品掉落在機車旁之地面上;參以證人 張智鈞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機車倒地之位置沒有刮地痕 等語(本院二審卷第43頁正面),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 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撞擊位置即應在前述機車倒地所在 位置,蓋若該機車是在他處與小客車撞擊倒地後滑行至 前述停留點,則機車上之物品應會自撞擊處開始散落, 機車因撞擊產生之碎裂物應不會集中散落在A點,且地 面亦應會有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
②由現場車損相片可知,小客車車損痕跡係自右後輪鋼圈 延伸至右後保險桿之位置(見卷附警卷第21頁相片), 則依此車損狀況判斷,本件係小客車已開始左轉,尚未 完成左轉時相撞,此亦經被告於本院供稱:撞擊當時, 伊的車子已經有稍微斜科的,不是很直,告訴人的車才 會撞到尾巴;碰撞時伊車子已經有轉向,約45度角等語 (本院二審卷第59頁至60頁)明確;又據被告及證人即 其妻所述,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保持現場,而係繼 續向前直行再往右偏駛,約1至二公尺之距離(本院二 審卷第45頁正面、第48頁正面;第51頁正面),而觀之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被告將小客 車移離肇事現場後最後停在西門路南北向之北側路口斑 馬線前(西門路上「岱緹純蠶絲店」前),緊靠斑馬線 處,憑此,可認定肇事當時小客車應係位在機車倒地處 北側斑馬線附近處,並且已經開始左轉;被告並自承其 一(左)轉過去就碰撞了;在西門路的交通號誌是黃燈 要轉紅燈,健康路還在紅燈時,伊算時間差不多了,就 緩緩往前行進,到停止線前,對向已有車輛在路中心等 待左轉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 第58頁正反面)。綜上足稽被告駕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斜行搶先左轉,行至前
述A點左側時與倪琮恩所騎機車相撞。
③被告李國隆雖辯稱告訴人倪琮恩是在快車道撞擊其所駕 駛之小客車,倪二車撞擊處並非機車倒地處,而係在前 述交岔路口中心西北方45度接近中心處,即健康路西往 東方向之內側車道向東延伸與西門路北往南方向內外側 車道分隔線向南延伸交會處(如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點上鉛筆標示處),然:本件車禍造成二車之車 損處為「告訴人倪琮恩所騎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小客 車右後輪鋼圈、右後保險桿位置,告訴人所騎機車則是 前車頭、三角架受損」(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警卷第16頁),是本件二車撞擊時,機車應是在 小客車之右側,且然依被告當庭標示之撞擊點顯示,機 車竟在小客車之左側,顯然與前述車損狀況及機車倒地 狀況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然與事實不符,要無足 取。
④被告雖辯稱當時交岔路口是淨空,沒有車輛,其「無車 可讓」,然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 、7款規定可知,轉彎車在通過交岔路口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使來車預知將有車輛即將左轉而減速, 且較能清楚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來車直行及較準確判斷 其是否預留足夠時間左轉以避免與來車對撞左轉,被告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提前斜行搶先左轉,確有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洵屬無據 ,要難採信。
⑤被告李國隆雖復辯稱告訴人倪琮恩有超速至約時速70公 尺之駕駛過失,並認告訴人當時是與他人競速,然本件 依卷內證據,並無充份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超速,且參 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告訴人與被告行向之交通號誌甫 變為綠燈,而告訴人所騎機車為一般重型機車,於此交 岔路口十餘公尺之距離,可以瞬間加速至時速70公里, 亦實難以想像!
⑥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 15、16 頁)存卷可考。 則按斯時情形,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 意,自有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李國隆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見卷附臺南市政府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9 頁),並坦承 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要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 後,認被告李國隆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誤認事實,自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