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3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丁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丁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丁煌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日(28日)凌 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山海園快炒店內飲用 啤酒2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欲返 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年月28 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 未戴安全帽而遭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本件證據:1.被告洪丁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2.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 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 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 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所駕駛之車 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 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暨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 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雖已履行緩起訴處 分條件,卻因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因而遭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紙、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69 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