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980號
TNDM,103,交簡,2980,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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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耿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0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耿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改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652巷防汛道路」更改為「652巷底防汛道 路」
㈢犯罪事實欄所載「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補充為「其 血液酒精濃度達200mg/dl即0.2%」 ㈣增加「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為證據 。
二、爰審酌被告翁耿棠小學畢業且家境勉持,而酒後駕駛足以減 低注意能力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媒體 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對酒後駕駛可能造成死 傷結果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該危險而為本件酒後駕 駛行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並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證人 張家琪輕微受傷,自己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嚴重傷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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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