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932號
TNDM,103,交簡,2932,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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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86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酒後駕車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81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多次無 照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經警 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數值非高,其未 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為水電工、家境勉持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偵字第95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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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