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修正,於同年6 月 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三、被告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上 揭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
被告就本件係第2 次犯酒醉駕車。前次酒駕犯行於89年間, 距今已久。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1毫克。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
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 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若被告仍不知悔改,有再犯酒 醉駕車之情形,下次量刑極可能為法院從重處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 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被告得以有期徒刑2 個月,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分期付款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同意),或 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動 之申請,亦【須經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628號
被 告 陳育儒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儒曾於民國89年3月19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9年4月27日以89年度偵字第787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9日以89年度旗交 簡字第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非累犯),猶 不知悔改,於民國103年7月9日晚上6時許至9時許,在臺南 市新化區太平里某處工廠,飲用啤酒2瓶半及米酒150c.c .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完全退卻,仍於翌(1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0.31毫克(MG/L),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103偵10628卷第10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駕車代保管 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8、11頁)。按 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 ,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 已不能安全駕駛甚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 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