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895號
TNDM,103,交簡,2895,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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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德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德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於傍晚騎 機車在道路行駛,危及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尚無 前科,素行良好,且此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任何人、車之損傷 ,並參酌其學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211號
被 告 江德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德敏於民國103年7月2日17時至18時50分許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長和路1段某檳榔攤飲用臺灣啤酒2瓶許,明知其控制 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飲畢後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513號重機車離去,嗣於同 日19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與永安二街口,為警執 行臨檢勤務攔查,並對江德敏做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其 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德敏坦承不諱,並有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鄭玉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安慶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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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