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九十 九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一0三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 年度交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一0三年四 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被 告就酒後駕車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 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更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 法令規範,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惟仍表示:伊可以安全駕駛車輛,不會影響 其他來往車輛及行人安全云云(警卷第四頁),難認已知所 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