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八二六號執行命令所為「禁止債務人洪 尚炯明收取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公告徵收之補償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程序,請准予撤銷。二、請准原告收取台北 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六號提存書所提存之提存物,現已由台北市政 府地政處取回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伍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 。
貳、陳述:
一、本件關係人(即債務人)洪炯明係原告之夫,民國(下同)六十年前後,曾分 別出任明邦纖維公司、明隆纖維公司、明寶紡織公司、伸全鋼鐵公司等數家產 業集團之董事長、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該集團向銀行借款舉債,均由全體董 監事以個人名義,對銀行連帶保證,而成為銀行之債務人。六十三年、四年間 ,因全球石油危機,造成經濟恐慌,影響所及,使該集團虧損累累,數年間相 續倒閉,洪炯明遂成為銀行追討債之債務人,債權人中某銀行(據台北地方法 院答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稱,相關資料因年久依法銷毀而不知債權人為何人 )於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北院立民執七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民事 裁定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三、一五四、 二三八、二三八-一、二三八-二等五筆土地,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地四字第五七三五五號公告徵收首揭土地中第二三八-一號 土地作為拓寬道路用地,其補償費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則以七十八年 度存第五五九六號提存。旋以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北市地四字第七九七號函請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逕向該所執行地補償費,嗣前揭土地四筆自七十三年至 七十八年間陸續被拍賣,以清償原告之夫洪炯明所負債務,惟獨系爭二三八- 一地號徵收地補償費迄今已逾十年尚未受執行。 二、本件系爭之徵收土地補償費,台北地院提存所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七十八 年度存字第五五九六號提出通知書,通知原告具領,原告因未獲通知書而未具 領,歷經九年未受執行,台北地院提存所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78) 存勇字第五五九六號函通知原告具領,原告為該項提存補償款之受取債權人, 惟恐逾十年不行使債權,使提存物歸國庫,乃聲請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
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現該提存之地價補償款,由台北市政府保管中。依該提存 通知書中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1、應取具債權人台中區合會抵押借款之清償 證明及2、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 二七三八九號執行法院撤銷該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方可提領, 其中第1條件,原告已取得台中商銀(其前身為台中區合會)出具之清償之證 明。第2條件就首揭假扣押查封程序是否終了,而無須再執行一節,經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以1、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三一八七四四00號函及2、北市地四字 第八八二二六七八二00號函及3、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二七七五00號函 ,函請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答覆,經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北院義 七十一民執乙字第一五二一號函復,該案業經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83) 院資審一四七一五號准予銷毀,故無從查明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是否業已執行完 畢,而不予表示意見。
三、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先後以1、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三 八0九00號函2、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六九一一00號 函3、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地四字第八九二一九四九二00號函三次催 告答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所附麗台北地院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北院立民執全 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之債權是否已清償完畢,而該銀 行僅供稱,洪君尚欠該行本金、利息、違約金,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暫勿發還 土地補償款,但對該債爟是否已經清償仍未答覆。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並於該函 明白表示:「至貴處檢附台北地院七十八年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二號 債權憑證影本,請求暫勿發放地價補償費乙節,如該號債權憑證並非上開第二 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之債權,則請貴處另循司法途徑保全該債權憑證之 債權。」然而竟以首揭債權憑證,聲請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二六 號執行命令禁止債權人洪炯明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公告徵收之補 償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四、被告雖於本件執行命令陳報狀中陳明系爭補償款之徵收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六月 四日前以債務人洪炯明之妻甲○○○名義取得,未證明係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 財產,應為債務人洪炯明所有,而予執行,惟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八十 五年九月六日生效一年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修正後 第一0一七條之規定,亦即系爭之徵收費土地所有權為原告之財產,民法親編 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訂有明文可按。
五、另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對債務人洪炯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為七十一年 度全字第一七0號,而非前揭台北地方法院以為假扣押查封之北院立民執七十 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可見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執行命令之債權憑 證(鈞院七十八年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二號)所應受償之債權並非上 開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之債權,對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修正生效一 年後,應屬原告之系爭補償費即無查封之法律效力,而況台北市政府於徵收系 爭土地之後,已發文台北地院函告該院上開第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之債 權,強制執行案件,可逕向該院提存所之提存價金予以執行,如被告之債權憑 證係為前開查封登記之債權,何以歷經十餘年而未執行,可見其債權憑證,應
為其他之債權。
六、按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 ,於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十七條訂有明文,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洪炯明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 政處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款,依前開說明,既非依被告債權憑證之債權所得為 查封之標的,而不受拘束,且依修正後之夫妻財產制規定,應屬於原告所有, 並非債務人洪炯明所得收取之債權,屬於第三人之財產,依前開規定第三人之 財產不得執行,應屬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得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七、另依之本件系爭地價補償款,依前開說明該地價補償款係為原告之財產並非債 務人所有,且前受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已不受被告強制執行之拘束,原告 自得收取該地價補償款,併此陳明。
八、查被告請求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給付本件訴訟標的物即原告應領取之徵取 土地補償費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八號民事判決駁回該訴 訟,其理由不外被告無權請求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給付該項補償金,其判 決理由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吻合。
九、本件被告所提據以聲請鈞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一七八二六號執行命令之七八 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三號債權憑證,被告不能證明即為當年七十一年 查封,債務人之妻被徵收土地之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 九號之債權,蓋查上開七十一年假扣押裁定,債權金額為一百五十二萬七千六 百四十一元,而本件執行命令之債權憑證金額為一千六百六十七萬五千零十三 萬元,顯非同一筆債權。查債務人洪炯明所屬明邦企業集團,共有五家公司於 六十年前後,向國內各大家銀行借款,當時國內各大行庫均對該集團公司有債 權,而各該銀行對同一債務人公司有一筆或數筆債權,則分別分散對該公司或 某一保證人、某數保證人強制執行,而各有不同之案號,其情形極為複雜,被 告容或有於前述時間內就第一七一0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對原告所有前述財 產為執行,執行結果或已全部受償,則該案既已終結而無需再執行,如果未全 部受償,該未償餘額,固得對原告當時被查封之財產繼續執行,惟被告對該集 團各公司之債權其中經債務人洪炯明連帶保證之他部分債權,被告亦有可能對 債務人洪炯明之其他財產或其他共同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未受 償之債權餘額,即非為對原告前述財產執行之債權,其執行案號亦各別,依上 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對原告之上述財產無執行之效力,殆無疑問。 十、本件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物,係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金,依土地法第二二八 條規定,應發與原告,而該項徵收土地補償金,依舊民法夫妻財產制規定,固 應為夫即債務人洪炯明所有,惟夫妻財產制之規定經修訂後,依現行民法第一 0一七條之規定,應為妻即本件原告所有,即非為債務人之財產。 十一、從被告以非原對原告假扣押執行之債權憑證,扣押修法後已非債務人之財產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執行法院應撤銷其執 行之處分。又本件執行所扣押標的物,既為原告所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 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該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首揭執行命令,亦僅禁止債人洪炯明收取 該補償金,及禁止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對債務人清償,並未禁止原告收取 或禁止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對原告清償,職此,被告依該執行命令扣押原 告之土地補償金之執行程序顯非適法。
十二、被告昧於事實,仍謂該土地尚未塗銷查封登記,以此推論執行程序尚撤銷, 如以被告之思考邏輯反推論,因實際上該土地已經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塗銷查 封登記,應斷定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撤銷,而無須再執行,而實際上,台北 地院提存所除以七十存勇字第五五九六號函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通知原告具 領該項土地補償金外,復於九年後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七十八年存勇字第 五五九六號函,再次通知原告具領,此亦即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九 月十五日間,該系爭補償款所由之土地並未被執行。 十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明確指出,夫之債權人須於民 法親屬編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期一年期間內,亦即八十五年九月六 日修正生效前,或自該日起一年內,即八十六年九月六日以前,對民法第一0 一七條修正前,屬於夫所有之妻名下財產,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為要件,如夫 之債權人於上述時間後,始對妻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援引該判例之適 法性。復按民法第一0一七條之修訂,乃為貫徹男女平等之精神,符合當今社 會經濟現狀,當今開放社會,女性經由自由進步之經濟活動,以自力獲得之財 產,不惟限於舊民法第一0一七條所規定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無償取 得之原告財產,又新法之修訂既為保護女性之原有財產權,而採不溯及既往原 則,自不能任其財產權之歸屬,長期懸而未決,故又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 條之一增訂,凡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 修正生效一年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七十四年民法修正後之 一0一七條規定,以符該條法律修訂之本旨,即為妻之財產。參、證據:提出土地謄本五份、土地拍賣明細表一紙、台北市政府對台北地院函四份 、台北市政府對彰化銀行函三份、本院七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0號民 事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查本件之關鍵爭點為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八0一地號土地 於七十一年八月四日經鈞院以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 號民事執行命令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後,該假扣押查封在被告以鈞院七 十八年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前是否已經鈞依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失其效力?按 姑且不論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九月十三日以北院義七十一年民執全乙字第一 五二一號函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案之卷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銷毀,無從查 明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是否業已執行完畢,而不予表示意見,即論系爭土地之土 土地登記謄本上尚明載:「准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八月四北院立民執七十一
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假扣押事件」,足見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否則執行法院絕無不製發撤銷查封登記之通知之理。 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地政機關製作之公文書 ,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經撤銷,應無庸疑。猶有進者,倘系爭土地 已經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予以執行,則徵收補償款絕無不經執行法院發支付轉 給命令,命將其交付執行法院分配予債權人之理,若有剩餘,自應發還債務人 ,由此亦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未經法院執行甚明。 二、其次「按土地之公用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 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予除去, 惟仍須循法定之程序辦理。若被徵收土地於辦理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者, 其主辦徵收機關,如已依貴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 函示,比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 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則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 補償款之執行。主辦徵收機關自可函洽法院塗銷被徵收土地之查封登記,法院 自亦相應配合辦理。而依貴部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現法第一 三五條)規定,查封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之囑託,始可辦理塗銷登記, 來函認本件情形可不得法院囑託,由登記機關於辦理土地徵收登記時,逕行塗 銷原查封登記,於上開規定之程序不無違背,似值商榷」,司法院七十五年十 月九日(75)秘台廳(一)字第0一七一七號函示著有要旨。查系爭土地既在 政府徵前收前已經鈞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則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然及於 政府發給之徵收補償款。又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 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 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 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 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 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 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 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 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 用。是在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 合財產,自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有關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最高 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雖是原告 ,但其取登記之日期為六十二年一月五日,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 原告及其夫洪炯明之聯合財產,除非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原有財產或特 有財產,否則仍為其夫洪炯明所有。再者,系爭土地經鈞院執行假執行假扣押 查封之時為七十一年八月間,則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雖登記為 原告所有,但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之一年期間內 ,經原告之夫洪炯明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者(包括假扣押執行),
即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開判決意旨所示之強制執行,並非 僅指終局強制執行,尚包括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布內,職是,被告對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費之終局強制執行,雖於八十九年間開始提出終局強制執行之聲請, 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卻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執行在案,且迄今尚未撤銷。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雖於本件執行命令陳報狀中陳明系爭補償款之徵收土地係 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以債務人洪炯明之妻甲○○○名義取得又未證明係妻之 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應為債務人洪炯明所有,而予執行,惟依七十四年六月 三日修正,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生效一年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七十四 年民法親修正後第一0一七條之規定,亦即系爭之徵收費土地所有權為原告之 財產,民法親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訂有明文可按。」云云,即無可採,參諸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判例要旨謂:「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與其 夫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為其聯合財產,既非被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自屬其 夫所有,縱令被上訴人與其夫於上訴人指封前已離婚,亦不過各取回其固有財 產,其於離婚前本來屬於夫之所有之財產,不因離婚而其歸屬有所變更,亦即 仍為夫之所有,殊無被上訴人得藉口已離婚,而謂不再為夫所有,進而謂其有 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餘地。」等語足以明之,以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復查原告主張:「被告雖於本件執行命令陳報狀中陳明系爭補償款之徵收土地 係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以債務人洪炯明之妻甲○○○名義取得又未證明係妻 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應為債務人洪炯明所有,而予執行,惟依七十四年六 月三日修正,八十五年九月六日生效一年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適用七十 四年民法親修正後第一0一七條之規定,亦即系爭之徵收費土地所有權為原告 之財產,民法親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訂有明文可按。另查被告於七十一年間對 債務人洪炯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為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0號,而非 前揭台北地方法院以為假扣押查封之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 三八九號,可見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執行命令之債權憑證(鈞院七十八年民執丙 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二號)所應受償之債權並非上開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 登記之債權,對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修正生效一年後,應屬原告之系爭補 償費即無查封之法律效力,而況台北市政府於徵收系爭土地之後,已發文台北 地院函告該院上開第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之債權,強制執行案件,可逕 向該院提存所之提存價金予以執行,如被告之債權憑證係為前開查封登記之債 權,何以歷經十餘年而未執行,可見其債權憑證,應為其他之債權。」云云, 亦無可採。蓋:
1、查鈞院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一0號民事裁定係准假扣押之裁定,即強制執 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假扣押裁判-亦即執行法院憑以為假扣押查封執 行之執行名義。至於鈞院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 執行命令,係鈞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假扣 押查封之執行命令。原告故意混淆視聽,實無可取。 2、次查被告對原告之夫洪炯明僅有鈞院七十八年民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 二號債權憑證。當時所以未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聲請強制執行,係因催
收人員發現系爭土地已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認 為已不存在之故。
四、按「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 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 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 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民法親屬 篇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由此項條文內容觀之,必須在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 前取得不動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後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始有該項規 定之適用。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既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在案 ,此項事實非但已經原告在起訴狀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所提陳土地登記簿謄本 可稽,職是系爭徵收補償費即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一 千零十七條規定定之。
五、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六八號民事判決係針對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 十條規定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起訴之訴訟事件所為之判決-即因被告聲 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洪炯明所有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土 地徵收補償費,而該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聲明異議,致鈞院民事執行處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通知被告在限期內起訴之訴訟事件,經鈞院民事 庭審理結果認被告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起給付之訴,請求給付系爭土 地徵收補償費,係屬起訴錯誤,應提起確認之訴,乃判決駁回,被告奉接該判 決書後,隨即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費為訴外人洪炯明所有,簡言之,該判決並非認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 之所有權屬於本件訴訟原告所有。
六、系爭土地雖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惟原對被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 已轉換對該項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執行,縱系爭土地因被徵收而塗銷查封登記, 但查封效力已轉換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再者,有關七十一年八月四日北 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二字第二七三八九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命令,迄今未 經撤銷,甚為顯然,否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何需有向鈞院查詢系爭土地之假扣 押查封是否已經撤銷之必要。
參、證據:提出司法院(八二)廳民二字第一0九八六號函影本、起訴狀繕本、土地 登記簿影本、本院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函副本影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 記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調系爭坐落台北市士 林區○○段○○段二三八-一地號土地之查封登記之全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債務人洪炯明係原告之夫,六十年前後,曾分別出任明邦纖維 公司、明隆纖維公司、明寶紡織公司、伸全鋼鐵公司等數家產業集團之董事長、 董事或監察人等職務,該集團向銀行借款舉債,均由全體董監事以個人名義,對 銀行連帶保證,而成為銀行之債務人。六十三年、四年間,因全球石油危機,造 成經濟恐慌,影響所及,使該集團虧損累累,數年間相續倒閉,洪炯明遂成為銀
行追討債之債務人,債權人中某銀行於七十一年八月四日以北院立民執七一全乙 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民事裁定假扣押查封,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一五三、一五四、二三八、二三八-一、二三八-二等五筆土地,嗣 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地四字第五七三五五號公告徵收首 揭土地中第二三八-一號土地作為拓寬道路用地,其補償費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 十六元,則以七十八年度存第五五九六號提存。旋以七十九年一月八日北市地四 字第七九七號函請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逕向該所執行地補償費,嗣前揭土地 四筆自七十三年至七十八年間陸續被拍賣,以清償原告之夫洪炯明所負債務,惟 獨系爭二三八-一地號徵收地補償費迄今已逾十年尚未受執行。歷經九年未受執 行,台北地院提存所又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78)存勇字第五五九六號函 通知原告具領,原告為該項提存補償款之受取債權人,惟恐逾十年不行使債權, 使提存物歸國庫,乃聲請提存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現該提 存之地價補償款,由台北市政府保管中。然被告竟聲請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七八二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債權人洪炯明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之公 告徵收之補償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查被告於七 十一年間對債務人洪炯明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案號為七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七0 號,而非前揭台北地方法院以為假扣押查封之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 第二七三八九號,可見被告據以聲請本件執行命令之債權憑證(鈞院七十八年民 執丙三八六二字第一二二三二號)所應受償之債權並非上開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 封登記之債權,對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民法修正生效一年後,應屬原告之系爭補 償費即無查封之法律效力。本件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洪炯明收取對第三人台北市 政府地政處公告徵收土地之補償款,依前開說明,既非依被告債權憑證之債權所 得為查封之標的,而不受拘束,且依修正後之夫妻財產制規定,應屬於原告所有 ,並非債務人洪炯明所得收取之債權,屬於第三人之財產,依前開規定第三人之 財產不得執行,應屬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情形,得向執行 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另依之本件系爭地價補償款,依前開說明該地價補 償款係為原告之財產並非債務人所有,且前受假扣押之原因已經消滅,已不受被 告強制執行之拘束,原告自得收取該地價補償款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土土地登記謄本上尚明載:「准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八月 四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假扣押事 件」,足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否則執行法院絕無不製發撤銷查封登 記之通知之理。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地政機關製 作之公文書,則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程序未經撤銷,應無庸疑。猶有進者,倘 系爭土地已經執行法院調假扣押卷予以執行,則徵收補償款絕無不經執行法院發 支付轉給命令,命將其交付執行法院分配予債權人之理,若有剩餘,自應發還債 務人,由此亦足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未經法院執行甚明。查系爭土地既在政 府徵前收前已經鈞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則假扣押查封之效力,自然及於政府 發給之徵收補償款。又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
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 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 條之一公布實施後,仍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 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 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 信力之衝擊,應認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 院為強制執行者,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在此增訂之法律施行 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自應依取得當時適用 之民法有關規定,以定其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 決著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雖是原告,但其取登記之日期為六十二年一 月五日,依當時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原告及其夫洪炯明之聯合財產,除非 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否則仍為其夫洪炯明所有。再 者,系爭土地經鈞院執行假執行假扣押查封之時為七十一年八月間,則依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但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 一規定生效前或於緩之一年期間內,經告之夫洪炯明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為強制 執行者(包括假扣押執行),即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上開判決 意旨所示之強制執行,並非僅指終局強制執行,尚包括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布內 ,職是,被告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終局強制執行,雖於八十九年間開始提出 終局強制執行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卻早於七十一年間即已執行在案 ,且迄今尚未撤銷。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鈞院七十一年 度全字第一七一0號民事裁定係准假扣押之裁定,即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之假扣押裁判-亦即執行法院憑以為假扣押查封執行之執行名義。至於鈞院 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執行命令,係鈞院民事執行處 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所為執行假扣押查封之執行命令。原告故意混淆 視聽,實無可取。次查被告對原告之夫洪炯明僅有鈞院七十八年民執丙三八六二 字第一二二三二號債權憑證。當時所以未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聲請強制執行 ,係因催收人員發現系爭土地已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收 ,認為已不存在之故。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既經台北市政府公告徵 收在案,此項事實非但已經原告在起訴狀自認在卷,且有原告所提陳土地登記簿 謄本可稽,職是系爭徵收補償費即應適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 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定之。系爭土地雖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徵收,惟原對被徵收土 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已轉換對該項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執行,縱系爭土地因被徵 收而塗銷查封登記,但查封效力已轉換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再者,有關七 十一年八月四日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二字第二七三八九號執行假扣押查 封命令,迄今未經撤銷,甚為顯然,否則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何需有向鈞院查詢系 爭土地之假扣押查封是否已經撤銷之必要等語置辯。三、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三八-一號土地(重測前為雙溪段 內雙溪小段六二六-一地號)係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在與其配偶即訴外 人洪炯明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於六十三年一月五日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復
於七十一年八月四日經被告聲請本院以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 三八九號民事執行命令囑託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嗣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以七十 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地四字第五七三五五號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拓寬道路用地 ,其補償費五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六元,並以本院七十八年度存第五五九六號提 存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七十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北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六三二二號函在卷可稽,應認 為真實。從而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既記載:「准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一年八月四北 院立民執七十一全乙一五二一字第二七三八九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為假扣押事件」 等文字,可見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撤銷,否則執行法院理當有撤銷查封登記 之通知予地政機關之情。雖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已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塗銷查封 登記,應斷定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經撤銷,而無須再執行云云。惟按土地之公用 徵收,性質上屬原始取得,於補償地價款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原存於被徵 收土地之權利應歸於消滅,其權利登記自亦應予除去,惟仍須循法定之程序辦理 。若被徵收土地於辦理徵收前業經法院實施查封者,其主辦徵收機關,如已依貴 部七十四年二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九一號函示,比照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 九條之規定,將補償款解繳執行法院或對被徵收人為附條件之提存後,則原對被 徵收土地所為查封之效力,即轉換為對該項補償款之執行。主辦徵收機關自可函 洽法院塗銷被徵收土地之查封登記,法院自亦相應配合辦理。司法院七十五年十 月九日(75)秘台廳(一)字第0一七一七號函示要旨參酌。可知系爭土地既於 政府辦理徵收前業經法院執行假扣押查封在案,則假扣押查封之效力,揆諸上開 函示意旨,應及於上開徵收補償款。是上開查封登記縱因土地徵收經法院囑託地 政機關塗銷屬實,上開查封之效力仍未消滅,故原告上開主張查封登記業已塗銷 ,而斷定假扣押程序亦應撤銷,無執行之必要云云,自不可採。四、又按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 依當時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為聯合財產,如夫之債權人以此不動產 係屬夫所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查封,而該已被法院查封之妻名義不動產 ,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公布實施後,仍 登記為妻名義者,倘得適用此增訂之法律規定,認係屬妻所有,妻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時,不僅有礙執行之效果,且破壞查封登記之公信力,影響夫之債權人 權益,顯與立法之本旨有違。為減低對法安定性及查封公信力之衝擊,應認於七 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 規定生效前或於緩衝之一年期間內,經夫之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者,無上 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是在此增訂之法律施行後,於緩衝之一年期間 或之前,已被查封之夫妻聯合財產,自應依取得當時適用之民法有關規定,以定 其所有權之歸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參酌。查系爭土地之登 記名義雖是原告,但其取得登記之日期既為六十三年一月五日,已如前述,且查 系爭土地係屬原告及其夫洪炯明之聯合財產,並非原告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等 情,業為原告所不否認,從而系爭土地之查封時間為七十一年間,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係屬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生效前,經原告之夫洪 炯明之債權人即被告聲請為強制執行者,自無上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
,系爭土地依修正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仍屬原告之夫洪炯明所有。五、復按就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可知唯有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查原告 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查封效力又及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從而被告 所持之債權憑證之債權縱非上開查封之標的,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對系爭土地仍 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及收取現已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向本院提存所取回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款 伍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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