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842號
TNDM,103,交簡,2842,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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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雪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
度偵字第10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雪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204.2mg/dl」後補充「即0.2042%」。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換算呼氣酒測值達1.02mg/l」更改補充 為「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1毫克」。二、爰審酌被告吳雪維國中畢業且家境小康,而酒後駕駛足以造 成注意能力減低及提高重大違規之可能,政府亦已透過新聞 媒體等途徑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被告對酒後駕駛可能造 成死傷結果之危險應有所認識,卻又輕忽該危險而為本件酒 後駕駛行為,致發生交通事故而使被害人郭信利受有財產損 失,自己也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及人身傷害,嗣抽血檢驗測得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042%(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21毫克),另於警詢中稱其知酒後駕車觸法並認其仍可安 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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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