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2797號
TNDM,103,交簡,2797,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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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瓊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瓊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前科,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101年度交簡 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甫於102年10月23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 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 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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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