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87號
TNDM,103,交易,487,2014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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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昭旺於民國102年10月8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該路與崇善路路口,欲右轉彎往崇善路續行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 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貿然右轉,適有王福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載其女王珮筠,沿同向右後方之慢車優先道駛至,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兩車擦撞,使王福團、王珮 筠人車倒地,王福團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四肢多處 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筠則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又 陳昭旺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東區 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南達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案經王福團王珮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昭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王福團王珮筠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



(見警卷第27至3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 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車禍發生當時,天 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復屬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疏於上情而貿然右轉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王福團、王 珮筠2人受傷,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本 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 解,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29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告 訴人王福團雖亦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然此 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王福團王珮筠受傷,係以1行 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中隊東區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南達供承其肇事犯罪,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王福 團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輕重、被 告未有前科且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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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