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476號
TNDM,103,交易,476,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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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1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國正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猶於民國102年10月8日7 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處起駛,由南往北方向穿 越道路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起駛穿越道路,適呂茂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該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二車遂發生擦撞,致呂 茂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唇之撕裂傷0.5CM、右側膝擦傷、 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茂寅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國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鄭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 訴人呂茂寅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結果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三、核被告鄭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具有偵查 職務之警員到場未發現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行自首,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茲審酌 告訴人呂茂寅因本次事故導致身體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為 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目前因金額問題尚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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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