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貴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貴華於民國102年7月17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東豐路機慢車優先道之外側 車道行駛,途經該路與勝利路口後,欲尋找路口旁停放車輛 有無其相約之友人,竟突然於車道中減速並向右前方偏斜以 觀望路旁車輛時,適王亭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後載王黃碧華,自同向後方駛至,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閃煞不及而致其車輛左前側飾板與楊貴華機車之右側車 身發生撞擊,使王亭勻、王黃碧華均人車倒地,王亭勻因而 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擦傷等傷害, 王黃碧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王亭勻、王黃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傷 害也是她自己來撞我,倒在我的前面,不是我去撞她的等語 。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當時有約人在事故地點附近碰 面,所以當時有減速注意一部停於路旁之自小客車是否有我 約的人在裡面,但我沒看見有人在裡面,後過約1-2秒就突 有1部車子從我同向右後側也是沿東豐路東向西疾駛而來而 撞擊我車右後側而發生交通事故」(見警卷第1頁背面); 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當天我朋友說將車停在東豐路跟 勝利路口,我在經過路口前有先稍微看前方停在路邊的車輛 ,但不確定那是否是我朋友的車子,所以向前騎而接近該車 輛時,我稍微瞄一下看該車裡面沒有人,大約一秒鐘左右,
後方就有車子衝過來撞上我了」(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716 號卷第9頁及其背面)。依被告自己之供述,案發當日因與 人有約,故騎車經過肇事路段時,有減速注意一下路旁所停 車輛中是否有與被告相約之人。按一般常情,於車輛行進中 ,若要注意路旁車輛中是否有與自己相約之人,通常會將車 速減低,並靠近該車輛,以方便確認是否有自己相約之人, 此乃一般經驗中常見之情況。
㈡另據告訴人王亭勻於警詢中指稱:「我沿東豐路機慢車道東 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就突見有一部車子停在我車正前方 ,車頭朝西北,我看到後立即作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致我前 車頭與對方車右側發生碰撞,致我方人車倒地受傷,對方車 未倒地」(見警卷第3頁背面);另於偵訊中證稱:「通過 路口前,對方在我的正前方,對方大約是距離我有一台半汽 車的距離。當時對方的車頭已經打橫,我想說對方可能要路 邊停車,當時我的左手邊還有另外一位機車騎士,該騎士有 從靠近安全島那側閃過去,而我是靠近路邊那側想閃但閃不 過去,煞車煞不住」、「我在警局有看監視器,發現被告停 等紅燈之後,起步行駛,之後我過去勝利路口,當東豐路時 就發現被告車輛已經打橫,事故撞擊地點大約距離路口十公 尺左右」(見102年度核交字第3716號卷第3頁背面)。是以 ,依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可知,被告於事故當時,其機車有打 橫停在路上之情形,致使告訴人自後因煞車不及而撞上。 ㈢綜合以上被告之供述以及告訴人王亭勻之指訴可知,被告為 確認路旁之汽車內是否有與其相約之人,於行經事故路段時 ,有煞車減速並驅近路旁汽車,被告自己亦坦承確實有減速 要確認路旁所停車輛中是否有與其相約之人,是以告訴人王 亭勻所證稱,被告車輛打橫停在路邊,應屬可信。雖被告嗣 後一再否認有減速並靠右偏之情形,並辯稱警詢中所述有部 分是出於錯誤所致或出於誤解警察問話之意思所致,然如上 所述,被告既然當時有約人,而為確認路旁車輛中是否有與 其相約之人,依一般常情,其減速及偏右行駛乃屬常情,其 警詢所為之供述符合常情,且警詢筆錄經其確認後始簽名, 足見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應無錯誤之情事,被告上開辯 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王亭勻騎乘機車搭 載告訴人王黃碧華,因被告突然減速並靠右偏行,告訴人王 亭勻亦因疏於注意車前行車狀況,致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王亭勻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足及趾磨損或 擦傷等傷害,王黃碧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 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王亭勻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
書2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至於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雖認為依卷內資料難 以判斷被告是否有行車偏移之情形,因跡證不全,肇事實情 不明,未便遽予覆議,然本院依據上揭被告以及告訴人王亭 勻之供述及指訴綜合判斷,認為當應以原鑑定意見為可採, 覆議意見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 個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同時觸犯2 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檢察官起訴書 指稱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 尚不知肇事者之警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而自首 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依 據被告所述,其並未向前去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示為肇事 者並願意接受制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並沒有陳述我 肇事,我又沒有接受審理,怎麼會說我接受制裁。我沒有跟 警察說我是肇事人,她來撞我怎麼會我是肇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見,不問被告有無向前去處理車禍 事宜之警員表示自己是肇事車輛之駕駛,被告既然無意願接 受制裁,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疏於注意車前後之行 車狀況,貿然減速及往右偏移行駛,致遭告訴人王亭勻自後 撞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於法庭上一再 指責告訴人造口業云云,其犯罪後態度著實不佳,兼衡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為業,犯後迄今 未曾向告訴人表達過歉意以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