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364號
TNDM,103,交易,364,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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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56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吳碧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吳碧珠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上午9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西往東方向,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預備自路旁停車格開出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切入車道,該車左前 車輪、保險桿附近因而擦撞洽同向沿機慢車優先車道駛至、 由李佳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李佳樺人車倒 地,受有左側橈尺骨開放性骨折、右橈骨骨折、頭部外傷及 臉部挫傷合併右眼出血等傷害。王吳碧珠於肇事後犯罪未被 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 裁判。
二、本件被告王吳碧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中陳述。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幀。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9日南市○○○○ 000000000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㈣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㈤被告於本院自白。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伊就本件肇事有過失責任雖不爭執



,惟認告訴人亦應有過失。查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而倒地 後,機車在地上產生3公尺左右之刮地痕,有前揭事故現場 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交查卷第8頁、第19頁),再對照汽車 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推論告訴人 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在20至25公里間(以3年以上之乾燥 瀝青路面為推算依據),而肇事路段之速限乃為時速50公里 ,復為交通警察大隊處理員警註明於上開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交查卷第8頁、第9頁),可見告訴人並無超速之情; 次觀諸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撞擊點,乃在 被告車子左前車輪及左前保險桿附近,此從現場照片、兩造 車損照片中清楚可認(交查卷第19頁至第22頁),對照被告 描述肇事過程,稱「我…由事故地點路旁停車格內打左邊方 向燈起駛準備切入車道時,突然間我感覺我車左前輪部位有 碰撞聲,我立即煞車停駛,我看見我車前方有機車及騎士倒 地受傷…」等語(交查卷第7頁),而告訴人則稱「我於上 述時地駕駛YD7-561號重機車,沿東門路一段機慢車優先車 道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間我人車摔倒受傷,當我 比較清醒時人已躺在地上…」(交查卷第6頁)等語,可認 肇事原因為被告從停車格往左駛出時,並未切實觀察前後左 右是否有來車,即悴然往外欲切入車道,洽告訴人騎機車經 過不及閃避而擦撞突出之汽車左前部位肇事,是本件事故應 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前述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亦同此見解,被告爭執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遂不採取 。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 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查卷第 11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係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揭鑑定意見書可稽,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 ,以及兩造因賠償方式未能達成共識,致以未能成立民事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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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