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4879號
TPDV,89,訴,4879,2001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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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七九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八三號十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八三號十樓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八三號十樓
  被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五巷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吉森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 其他被告乙○○甲○○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立有借據暨 約定書五紙及保證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依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 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永吉森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停止繳付, 依借據第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三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五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A、被告永吉森公司、乙○○甲○○己○○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借據及保證書上之簽名均為真正,但因經濟困難無 力償還。




(二)被告己○○部分保證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但被告永吉森公司於己○○為保證之 後,並未再向原告借款,被告己○○應不必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簽保 證書當時沒有詳閱其內容。
(三)永吉森公司從事環保機械製造,因受不景氣之累,以致週轉不靈,被告乙○○ 名下不動產亦因景氣不佳,資產值嚴重縮水逾半,迄今尚無法完成拍賣,以致 欠款利息累積,愈滾愈大,造成困局。被告絕對有誠意清償債務,以被告之專 業能力,如能緩衝三、五年期間,定可清償債務。大企業之鉅額貸款利息有低 於年息百分之四者,小企業貸款利息則平均在年息百分之九以上,經營至為困 難。大企業若經營有問題,政府尚有舒困之措施,停止計息亦有之。請原告允 予停止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本金部分讓被告分五年償還。(四)關於被告己○○,是為被告永吉林公司增貸時才作保,但該貸款案後因未獲批 准,銀行本應退還未核准之貸款文件,詎原告非但未退回反要己○○負保證人 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
B、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吉森以其他被告乙○○甲○○丙○○己○○為連帶保 證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五筆,其借款金額、起迄日、 利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約定如未依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 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被告永吉森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自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停止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原告本金三百一十四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五份、保證書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被告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永吉森 公司、乙○○己○○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等均不爭執,惟辯 稱永吉森公司於借用本件五筆款項後,原打算再向度借款,而邀被告己○○為連 帶保證人,但後來並未借款,被告己○○就本件借款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 吉森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陸續停止繳付本息已如前述,依授信約定書 第三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是被告永吉森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債務之責, 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丙○○己○○亦應與被告永吉森公司 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己○○固於永吉森公司向原告借用本件五筆款項後,方簽



立保證書為永吉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依保證書約定,其為連帶保證之範圍為 「保證凡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為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為限,保證人均願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包含其為保證當時永吉森公司所負之債務,則其就本件債務, 自無解於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叁佰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無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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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吉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