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2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己○○係成年人,於民國101 年9 月間起,擔任臺南市東區 某國民小學(下稱東區某國小,真實學校名稱、地址詳卷) 之自然科代課教師,為代號0000-000000 (90年1 月生,未 滿14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所屬班級教授自然 科課程。詎己○○明知甲○係因教育關係受其監督、照護之 人,竟利用上開師生之權勢關係及授課接觸機會,於101 年 12月13日中午某時許,竟基於猥褻之犯意,趁自然科教室內 之自然科課程下課後,甲○所屬班級之同學均返回班級教室 用餐之際,因甲○上課有射橡皮筋之行為,假處罰打掃教室 之名義留下甲○,於命甲○打掃教室後,在講桌旁向甲○佯 稱渠坐姿不正、有脊椎側彎問題云云,先伸入甲○之上衣後 撫摸背部後,再伸入褲子內,接續撫摸甲○之生殖器,甲○ 則因己○○之教師身分而未予抗拒。其後因甲○之同班同學 0000-000000D、0000-000000F(起訴書誤載0000-000000F為 0000-000000E,下分別稱D 女、F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臨時返回自然科教室欲拿取下課時不慎遺留之水壺,己○ ○為免引人疑竇東窗事發,遂令甲○拿取習作離去。嗣因甲 ○於學校運動會後之101 年12月16日,告知其母上情而循線 查悉。
二、案經甲○之父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害人甲○、被 害人甲○之父B 男以代號表示,另本案證人即甲○之同學均 為未滿14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2項規定,亦不揭露渠等身分資訊,渠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 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 年12月13日自然科下課後之中午, 將甲○留於自然科教室打掃,並有碰觸甲○之背部、髖股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犯行,辯稱 :伊當日因看到甲○上課拿橡皮筋要射同學,因甲○過去上 課也有上課講話、寫其他作業、上課吃東西等情形,所以當 日想留下甲○,利用下課時間勸導,伊是出於關心之心態留 下甲○,並無對其猥褻。甲○之品行不佳,其所為不利被告 之證述應該是因上課秩序很不好,常被伊處罰,甲○因此藉 機報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起擔任東區某國小之自然科代課老師, 且為甲○所屬六年級之自然科代課老師,其上課時間為每 星期一下午第6 堂課、星期四上午第3 、4 堂課,星期四 則是在自然科教室上課,且於102 年12月13日(星期四) 中午在自然科教室下課後,單獨留下甲○,期間曾有D 女 、F 女返回自然科教室拿水壺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陳述 在卷,並有甲○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他字卷第6 ~ 8 頁、本院卷第128 ~136 頁)、D 女、F 女於偵查中證 述可憑(見他字卷第7 ~8 頁、偵字卷第15、21頁、本院 卷第128 ~134 頁)、甲○班級101 學年之日課表在卷可 查(見他字卷第11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102 年12月13日)上 課時伊有向女同學射橡皮筋,被告中午是以打掃之名義將 伊留下來,伊掃地約5 分鐘後向被告報告掃完,被告叫伊 到教室前面之電腦桌前,兩人面對面,被告坐著,伊站著 ,並向伊說不正確的坐法會有脊椎側彎的問題,然後一邊 說一邊伸進去衣服摸伊的背,後來又用一長形物品按伊背 部,之後用手將伊褲子稍微拉下一點伸進褲子裡摸伊的尿 尿的地方,伊因為怕被老師罵,所以沒有閃避,被告摸完
伊生殖器,2 個女同學(即D 女、F 女)從後門進教室, 被告改變成將手從衣服下面伸入伊的背部摸背,被告將伊 衣服撩起來但只有腰部有露出來當時伊背對著後門,被告 摸完後,將習作拿給伊叫伊傳給別班,伊與被告在自然科 教室期間約有10幾分鐘。伊雖常被被告處罰,但沒有因此 對被告有報復的心態等語(見他字卷第7 ~8 頁、本院卷 第132 ~138 頁)。被告雖辯稱甲○品行不佳、上課秩序 不佳,恐因多次遭伊處罰而說謊報復等語。然品行不佳、 上課秩序不佳並不等於其於本案所為之證言可信性低,仍 須參酌其他事證予以證明。經查:
1、證人即甲○同班同學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甲○ 是5 、6 年級的同學,甲○上課愛講話,一星期被老師處 罰幾次,是罰寫或罰站,甲○曾將綠油精加在陳○○水壺 中,老師午休時問甲○,甲○有承認,後來老師上課時有 叫甲○站在旁邊,說是甲○(在水壺內)倒綠油精的,並 要甲○以後不要這樣,甲○有被被告及其他老師罰寫、罰 站過,伊也滿不乖,常被處罰罰寫、罰站,也有與甲○因 考試問題被被告處罰罰寫,但老師不會因此將伊留下來, 甲○並無因被其他老師罰寫、罰站就說有其他老師有摸他 下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116 頁)。證人即甲○同班 同學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甲○是國小5 、6 年 級之同學,甲○上課愛講話、鬧同學,曾在同學水壺裡加 綠油精,該次老師當日有問甲○,甲○有承認,並沒有比 較嚴重被老師處罰過,最嚴厲處罰同學的導師(徐老師) ,老師的處罰都是罰站或罰寫,甲○有抱怨過導師一直唸 唸唸,很機車,但沒有聽到有抱怨過其他老師,亦無聽過 甲○因被導師罰寫、罰站就說有老師有摸他下體(見本院 卷第122 、125 ~127 頁);證人即甲○同學陳○○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與甲○是國小5 、6 年級的同學,甲○ 上課會玩鬧,是班上最調皮搗蛋的,會一直講話、捉弄同 學,但沒有因此被被告留下來掃教室,最惡劣的一次是甲 ○坐伊旁邊時,曾在伊的水壺內加綠油精,中午老師找甲 ○去問,甲○有承認,後來甲○有向伊道歉,沒有受到其 他處罰,之後仍有與甲○講話、聊天,甲○並無因此事罵 伊或記恨,甲○曾向伊表示不喜歡5 、6 年級的導師,覺 得導師管太多,很機車,除此外,並無說哪個老師很機車 ;另同學王○○也是屬於較活潑的同學,常被罰寫、罰站 ,老師會請他站起來說「乖一點,不要講話,這樣會影響 到別人上課秩序」證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121 頁)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國小5 、6 年級上課秩 序很差,常被老師處罰,被被告一星期處罰1 次,曾惡作 劇將綠油精加入陳○○的水壺,被告將伊留在自然科教室
當日,伊有拿橡皮筋射女同學,並有跟同學講話(見本院 卷第128 、131 頁)。則依上開三位甲○同班同學之證述 ,甲○於班級之上課秩序確屬不佳,然而甲○將綠油精倒 入同學之水壺中之事,於當日導師詢問時即予以坦承,並 未否認,且事後仍與陳○○有講話聊天,並無因此交惡或 記恨陳○○將此不當舉動告知老師之情;且甲○於本院審 理時,於辯護人詢問甲○是否曾對同學惡作劇時,甲○即 主動承認有將綠油精加入水壺一事(見本院卷第128 頁) ,並坦白承認因上課秩序很差,常被老師處罰之事實,並 無否認或為推諉之詞,可知甲○對於其上課秩序差、不當 行為遭老師處罰一事均坦然接受。而甲○於5 、6 年級時 ,老師中以其導師(徐老師)對甲○最為嚴厲,而該導師 又於上課時間向同學公開甲○將綠油精加入同學水壺之事 ,如上所述,該導師係於同儕面前公開甲○之不當舉措, 可知甲○縱有報復心理,其最有可能報復之對象為其導師 ,惟甲○除表示於同學面前表示導師最機車之言詞外,並 未見甲○對該導師有何誣指之言詞或行動,顯見甲○對其 因不當舉措遭受處罰,縱不滿老師之嚴厲管教,但未有報 復心態舉措。因之,被告辯稱甲○之上開陳述,係為因品 行不佳為報復誣陷被告所為,即難採信。
2、證人即甲○之同班同學D 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是伊的自 然科老師,上完課後,大家會一起打掃,由老師決定按桌 次打掃,不會只留1 人打掃。伊與甲○滿熟的,沒有聽過 甲○批評過被告,在伊眼中,甲○坐姿沒有特別不好,被 告有曾經對同學糾正坐姿不良或不端正,就是叫同學坐好 這樣子,但不是糾正甲○,伊記得有一次與F 女回自然科 教室拿伊遺留在教室的水壺,看到被告與甲○單獨在教室 電腦桌前,當時被告坐著,甲○站著,桌上有電腦,伊從 教室後門進出,兩人在幹嘛伊不清楚,好像在講話,有無 身體接觸伊沒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4~16頁);證人即 甲○之同班同學F 女於偵查中證述:伊是自然科小老師, 幫忙老師搬習作,自然科教室的打掃是每組輪流打掃,不 是交由該組的其中1 位同學來做,且沒有發生最後只有一 位同學留下來打掃的情形。被告不會在上課時糾正班上同 學坐姿,甲○亦未因坐姿不好被被告糾正或指責,被告曾 經單獨要甲○留在自然科教室,但詳情伊不清楚,伊是因 與D 女回自然科教室拿水壺,看到被告與甲○,沒有聽到 2 人在說什麼,也不知道2 人當時在幹什麼,伊與D 女拿 了水壺就離開教室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21頁)。而被 告亦自承偶爾因同學上課搗蛋留下勸導,或將有些功課、
作業交代同學、小老師,有時候2 、3 分鐘,不會超過5 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見甲○未曾於課堂上 遭被告糾正上課姿勢不良,且是唯一1 位以掃地之名義被 被告單獨留下來,並且留下來超過10分鐘之同學。而101 年12月13日當日,D 女、F 女進自然科教室之際,被告與 甲○確於前門講桌前,兩人相對,被告坐著,甲○站著, 被告並有低於一般正常音量對甲○說話,以致於進入教室 之D 女、F 女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甚明。
3、又被告供稱:伊於當日課堂上先瞄到甲○射橡皮筋,甲○ 也有看到伊,伊就直接走過去跟甲○講等一下留下來,並 未提及射橡皮筋會怎樣,留下來後伊想以柔情方式勸導, 因發現甲○會轉頭跟同學講話,所以伊藉著脊椎側彎的問 題跟甲○解釋、勸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4 頁), 且證人即甲○之同班同學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證述甲○有何 因射橡皮筋之事遭被告處罰,足認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看見 甲○瞄同學的眼睛而制止甲○,並請甲○罰站等語,顯與 事實不符。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留伊下來 掃完地後,僅對伊說脊椎不正確的坐法,就是脊椎側彎, 並未提到射橡皮筋或在教室玩果凍膠、寫補習班作業之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顯見被告於當日單獨留下甲 ○後,並未對其談及課堂上射橡皮筋一事甚明,則被告將 甲○單獨留下之動機,即有可疑。
4、又甲○係於101 年12月13日(星期四)案發後3 日之同年 月16日(因學校運動會翌日補假)即告知其母親(見警卷 第13頁)遭被告猥褻之事;如於101 年12月13日甲○單獨 遭留下後,確如被告所述僅係柔性勸導並僅談論脊椎側彎 ,而未有猥褻行為一事,則甲○究因被告何舉動引發動機 報復被告,殊難想像,是被告辯稱因係糾正甲○始遭甲○ 報復,亦不足採
5、綜上,被告雖於101 年12月13日中午吃飯時間將甲○留下 掃地,然不僅逾越平常將同學留下之時間,且未對其射橡 皮筋一事勸導,反於甲○於掃地後,在講台前,兩人相對 ,低聲對甲○談話,甚至平時並未對甲○糾正其坐姿,卻 於當日碰觸甲○身體背部、髖股而做身體之接觸,此均為 被告所不否認。再佐以甲○又無動機報復被告而說謊,堪 認甲○上開證述遭被告為猥褻一事,應與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
(三)至證人D 女、F 女雖於偵查中證述並未看見被告與甲○有 身體接觸一事,然D 女、F 女亦證稱當日是為了拿水壺, 拿了就離開,不清楚甲○與被告在做什麼等情;再參以自 然科教室之講桌高度80公分、窗戶高度100 公分,被告於
當時之身高僅142 至146 公分,有該國小102 年1 月16日 函文、測量高度照片、甲○健康檢查紀錄卡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24~25頁、偵字卷第52頁),則講桌、窗戶之高度 ,均已超過甲○身高一半以上甚明。況被告亦供稱當時有 碰觸甲○背部及髖股,業如前述,是D 女、F 女或因並未 集中注意力在甲○、被告兩人,或因窗戶、講桌之視線遮 蔽,致未看見被告觸摸甲○之過程,尚難因此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四)又甲○於該日課堂上有以橡皮筋射擊同學,業經證人周○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甲○當日有拿橡皮筋射人一事,但並 無被被告罰站,亦無印象有被罰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24 、126 頁),並提出家庭聯絡簿證明102 年12月13日自然 科實驗有要求攜帶橡皮筋一事,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其確有以橡皮筋射女同學等情(見本院卷第131 頁), 然被告卻無於留下甲○之時針對此部分告誡或責問,業經 被告供述及甲○證述如前,顯見被告係以甲○射橡皮筋一 事為藉口留下甲○,遂行其猥褻行為之目的甚明。二、從而,被告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8 條第2 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猥褻罪,指基於上 下從屬支配或優勢弱勢之關係而產生對於被害人之監督、扶 助或照顧之權限或機會,而有此身分之行為人憑藉該監督權 所產生之權力或影響力,或趁照顧、扶助之時機,對迫於無 奈而不得不順從之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之謂;犯本罪而同時 具備同法第224 條之1 (即犯第224 條之罪而有第222 條第 1 項第2 款之情形)或第227 條第2 項、第4 項以年齡為特 別因素之要件者,即應依吸收關係(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直接課以對於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侵害 罪責,不發生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亦即,不論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何種特定關係,均應成立各該條之罪, 不能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7、52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如未違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自由意思,而 利用權勢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之,則應依吸收關係,論以 同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
二、經查,甲○為90年1 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密封附卷可稽,被 告對之為猥褻行為之際,為未滿14歲之男子,為被告所知悉 ,且被告係甲○之自然科教師,為其監督、照護之人,其利 用自然科下課之際將甲○留下,對甲○為猥褻行為,致甲○ 面對具有監督、照護權勢關係之老師而未予抗拒。故核被告
所為,依前揭說明,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2 項之罪。又因刑 法第227 條第2 項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為 處罰要件,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碩士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本應對學生 善盡教育、照顧之責,竟因一時私慾,利用擔任科任教師與 同學相處之機會,知悉甲○未滿14歲,身心未臻成熟,假借 甲○上課秩序不佳,遂以勸導、告誡之名對之遂行猥褻行為 ,影響甲○身心之正常發展,造成甲○之心理恐懼,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甲○及其家長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犯罪手段 尚非嚴重惡劣,及其家境小康、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