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行執字第38號
債 權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
代 理 人 廖學興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律師
潘英芳律師
債 務 人 劉彩雲
董陳麗花
陳宥穎(原名:陳美雪)
陳成受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 ,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居所 地俱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 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