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0號
TPDA,103,簡,20,2014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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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0號
                   103年7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明侯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受民
訴訟代理人 許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下稱北斗鎮農會)於民國98 年9 月28日申報原告顏明侯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 康保險(下稱農保)。原告於102年2月26日檢具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 院)102年3月21日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以其罹患 頸脊髓損傷致頸椎障礙為由,向被告勞工保險局(自103年2 月17日起更名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身心障礙給付 。被告審認原告之農保已於101 年4月2日以參加其他社會保 險為由申報退保在案,其於102年3月21日診斷永久身心障礙 時,已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乃以102年4 月2日保受給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 付應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 監理委員會(下稱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2年7 月10日102農監審字第15587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 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亦經該部以102 年 10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 訴願決定書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於102年 12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本件 爭執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3,600 元,屬於其他關於 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其標的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乃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 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2年2月經由北斗鎮農會向被告提出農保身心障礙給



付請求,遭被告以原處分拒絕給付,經向農保監理會申請審 議,又遭其以102農監審字第15587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 書駁回;復向內政部訴願,亦遭內政部102 年10月25日台內 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而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原告出 院時交付一張回診時間表給原告,上面清楚的記載了手術後 追蹤時間為2年,這就是原告於術後2年即102年2月才提出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的原因。按民法第147 條規定:時 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而依農民健康保險 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檢附的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0 年8 月1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已經具體診斷了原告的身心障 礙狀態:「⒈前位頸椎第五節椎體切除併頸椎四- 六節固定 ,後頸椎四- 六節椎板切除併內固定手術。⒉術後不宜騎機 車及負重。⒊術後頸椎因固定,活動角度減少。」,以上醫 囑已經診斷了原告的脊柱畸形狀態,符合身心障礙種類8-3 脊柱遺存畸形,12等級;且術後不宜騎機車及負重之醫囑並 無加上時間與期限,也就是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且原告 於102年3月21日補正「農民健康身心障礙診斷書」中,醫師 亦診斷頸脊髓損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符合身心障礙 種類2-4頸脊髓損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第7等級。而 就「術後頸椎因固定,活動角度減少」之醫囑,則診斷了運 動障礙。故原告符合請求第六等級給付540 日之身心障礙給 付。
㈡原告並不知道農民健康保險有專用的身心障礙診斷書,原告 於100年8月11日診斷後認為已經符合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 之標準,於102年2月至北斗鎮農會請求給付時才知道有專用 的表格,原告於102年3月2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只是一 個補正行為,並不能否定原告已於100年8月11日已經被診斷 為身心障礙的事實;況且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所依據的病歷 及核磁共振影像都是原告於101 年4月2日退出農民健康保險 前於100年8 月11日及101年3月6日所做的檢查,沒有使用專 用表格是可以補正的條件。
㈢原告於101 年4月2日由農保身分改參加公保,無縫接軌,依 據公保給付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 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故時,可請領現金給付; 自得請領之日起5 年之內行使其請求權;給付金額,以發生 保險事故當月之保險俸給為計算給付之標準。且根據公教人 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附註6 之規定:「在加入本保險前原 已殘廢者,不得申領本保險殘廢給付。」,原告於100年2月 8 日農保在保身分發生交通事故,以農保身分開刀治療,並



且持續回診治療了13個多月才轉換為公保身分,依據農民健 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神經障礙之治療期間為6 個月; 或最後一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原告的第7級神經障礙給付請 求權最早開始於100年8月,而消滅時效是2 年,原告的請求 權最快也要於102年8月才罹於時效,原告於102年2月提出請 求,合於法律規定。且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 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障礙給付標準表的審核基準是一樣的, 而原告已分別於102年4月29日、102年8月12日獲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第12級、第7 級身心障礙給付,這兩項給付距離事 故日都超過2 年,可見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權的存在與否解釋 錯誤。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規定,神經障礙 審核基本原則,應經治療6 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原告依據臺 北榮民總醫院的頸脊髓損傷手術醫囑追蹤治療2 年才提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之身心障礙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准於所求,被告的拒絕給付於法顯有未合。 ㈣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 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 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此農 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抵觸了民法第147 條時效之規定 ,對被保險人不利,應做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也就是當 月可以是100年8月,也可以是101年3月。保險事故發生於加 入公保前,原告依法不能請求公保給付,如果勞工保險局不 予給付,就是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㈤車禍後,原告以農保被保險人身分接受急救、開刀、回診, 而被告也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在100年2月26 日起陸續向原告就診之醫院逕付費用,金額為20多萬元,而 原告自費部分近40萬元。本案因意外成立之保險事故,涵蓋 了醫療給付與殘廢給付,而症狀固定前的治療時間,或為6 個月,或為1年,或為2年。當治療結束後,症狀固定,就是 殘廢給付的請求權之起算時點。本案保險事故從100 年2月8 日起算的是醫療給付,而殘廢給付請求權自100年8月11日或 102年3月21日起算2年。原告於102年2 月25日向北斗鎮農會 提出申請時仍在請求權時效內。市面上很多1 年期限的意外 險定期保險,理賠範圍涵蓋醫療及殘廢給付,殘廢的認定標 準也是治療6個月或1年,而症狀固定時,時間點已經不在原 來購買的1 年定期保險期間內了,難道就此失去殘廢給付請 求權嗎?當然不是,請求權是從症狀固定後起算2 年,所以 被告的拒絕理由於法不合。殘廢給付請求權以醫生的診斷日 為起算日是對於時效加以延長放寬,有利於被保險人。而原 告的醫療和殘廢給付都是基於同一原因,同一事故,怎麼可



能以農保被保險人身分治療了13個月,會不符合殘廢給付之 身份。本案保險事故應解釋為從100年2月8日至102年2 月的 涵蓋醫療及身心障礙之保險事故才為正確。
㈥醫生的診斷用語並不一定符合保險給付的規定用語,所以保 險公司允許請求權人補正診斷證明書。醫師於100年8月11日 出具的診斷證明書記載的是「後頸椎四- 六節椎板切除」; 原告於102年提出強制險之第12級暨第7級殘廢給付,但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的審核基準用語是「切除棘狀 突起三個以上」,但這兩句話敘述的都是同一件事情。保險 公司拒絕給付,但是在原告請醫師於102年3月21日出具診斷 證明書,保險公司即於102年4月29日給付了第12級的失能給 付。第七級的失能給付也是同樣的情況下經過補正後於102 年8月12日給付。被告所屬的給付承辦人員曾於102年4 月在 電話中告訴原告,如果醫師肯將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 書中的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重新出具為101 年4月2日退保 日之前,就可以給付,可見直至102年4月,被告都不否認原 告的請求權仍然存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可以通過 原告的補正診斷書而理賠給付,為何被告堅持在診斷身心障 礙日期上打轉呢?原告的症狀固定之日會因為請求對象之不 同而有不同的固定日期嗎?明顯是被告違反了保險的規定與 精神。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幾經臺北榮總醫院手術及復 健治療,迨復健達相當程度,於車禍2 年後始經臺北榮總醫 院診斷,認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較諸車禍發生初發生時 ,更能反映車禍所致傷勢目前所遺障害狀況。所以原告的請 求權時效最早起算於100年8月11日。被告在診斷身心日期上 打轉,顯無足採。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有頸椎第5、6節間脫 位及頸椎第5節椎體骨折,經施以前位頸椎第5節椎體切除併 頸椎4至6節固定,後頸椎4至6節椎板切除併內固定手術,復 以手術切除棘狀突起3 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作,達到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12暨第7 等級殘廢程度,失 能情況自應同樣符合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之給付標準。 ㈦原告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102年2月25日所為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 付之申請,作成核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 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 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 算。」、同條例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



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
㈡北斗鎮農會於98年9 月28日申報原告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 加農保,101 年4月2日以參加其他社會保險為由申報其退保 ,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因頸脊髓損傷手 術後檢具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農保身心障礙診斷書申請身 心障礙給付,惟原告農保已於101 年4月2日退保在案,是其 於102年3月21日因上症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時,非屬農保加保 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上開規定,所請農保身心障礙 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循序向農保監理會 、內政部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被駁回。
㈢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理由稱:「原告檢附的臺北榮民總醫院於 100年8月11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已經具體診斷了原告的身 心障礙狀態…已經符合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之標準」等語 乙節。按農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之一環,依學者通說及 實務見解,農保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關係,應係公法關 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2、524號參照),故無論就 保險關係內容之形成、變更、乃至於加保及申請保險給付之 手續,均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單方決定,被保險人完 全無合意協商之餘地,而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 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 。」暨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第6條規定:「被保險 人請領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備下列書件,向保險人提出申 請:㈠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㈡農 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㈢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 報告及影像圖片。」。是以,依上開規定,申請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給付,應檢具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係 屬要式行為,至原告所檢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出具的診斷證 明書,非上開規定經醫生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事實之「農民 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顯與上開規定要求之「要式行 為」不合。又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 例第36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23條所定得請 領之日。」,本件依原告所檢具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2年3月 21出具的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診斷書所載,「診斷永久身 心障礙日期」為102年3月21日,亦即,原告於102年3月21日



始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該日始為其農保身心障礙給付請 求權之起算時點,惟原告農保已於101 年4月2日退保在案, 已非屬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是被告否准給付,於 法並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保險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 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 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 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 得按其當月投保金額,依規定之身心障礙等級及給付標準, 一次請領身心障礙給付。」,102年1月30日修正施行前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9條前段、第16條、第 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農保退保申報表、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明細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 障礙診斷書、原處分、農保監理會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 、訴願決定書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2號裁定附於原處分卷、爭議審議 卷、訴願決定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72號 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有疑義者,乃原告發生保險 事故之日期究竟係在101 年4月2日農保退保前或退保後?亦 即,原告發生保險事故之日是否係在農保保險期間內?經查 :
⒈本件原告申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所提出之上開農民健康保 險身心障礙診斷書載明原告經診斷障礙之傷病名稱為「頸 脊髓損傷」,其障礙部位為「頸椎」,初診日期為100年2 月8 日,經診斷永久身心障礙日期為102年3月21日等情( 見原處分卷第39頁),而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要件所指之保 險事故,即係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第1 項所稱「被保 險人因遭受傷害或罹患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身心 障礙給付標準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 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者」,故被告以原告發生保險事故 之日期(102年3 月21日)係在101年4月2日農保退保後, 而以原處分核定其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自 非無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100年2月8日發生車禍,於半年後即100年 8 月11日即經醫師診斷為脊柱畸形狀態,符合身心障礙種 類8-3 脊柱遺存畸形,12等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 符合身心障礙種類2-4 頸脊髓損傷,終身僅能從事輕便農 作,第7 等級,而「術後頸椎因固定,活動角度減少」之 醫囑,則診斷了運動障礙,故本件符合請求第六等級給付 540日之身心障礙給付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 8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1972號卷第11頁)。然查:
⑴按「神經障礙之審核基本原則:應經治療六個月以上 ,始得認定;如經手術,應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 上,始得認定。審核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 喪失從事農作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須他人扶 助之情況定其身心障礙等級。」、「脊柱障礙之審核基 本原則:應經治療一年以上,始得認定;如經多次手術 治療者,應最後一次手術術後一年以上,始可認定。審 核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從事農作能力 與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須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身心 障礙等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附表「 神經障礙」審核基準第1 點、「軀幹障礙」審核基準第 1點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原告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8月11日診斷證明 書所示,原告係於100年2月8日經急診入院,並於100年 2月22日進行「前位頸椎第五節椎體切除併頸椎四-六節 固定、後頸椎四- 六節椎板切除併內固定手術」。而經 本院檢送上開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原告 上開所患病情,是否已達「神經障礙」或「軀幹障礙」 程度及其症狀固定日期,經該院函覆以:「㈠該病患係 頸椎脫位骨折之病患,經頸椎前位及後位減壓及內固定 手術。㈡該病患係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 軀幹障礙』8-1脊柱顯著遺存畸形之病患。⒈該病患100 年2 月22日於本院接受頸椎後位,頸椎四、五、六節, 三個椎板及棘狀突起之切除手術。⒉該畸形位於後頸部 ,穿著衣服由外部可以察知。㈢該病患係102年3月21日



始至門診要求開立上述身心障礙診斷書,上一次於本院 神經修復科門診就診係100年8月11日,當中並未於該科 門診診治,故診斷永久身心障礙之日期為102年3月21日 」等情,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5月14日北總神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頁)。由上開 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可知,本件原告所患病情係屬於「 軀幹障礙」,並非「神經障礙」,且醫師診斷原告永久 身心障礙之日期為102年3月21日。原告雖據前開100年8 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開病情及醫師囑言:「術後不 宜騎機車及負重」、「術後頸椎因固定,活動角度減少 」,而主張其符合身心障礙種類8-3 脊柱遺存畸形,12 等級,以及符合身心障礙種類2-4 頸脊髓損傷,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農作,第7 等級等語,惟原告所患並非「神 經障礙」,已如前述,且於100年8月11日當時距離手術 後未達6個月,遑論1年,依前開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 給付標準附表「神經障礙」審核基準第1 點、「軀幹障 礙」審核基準第1 點前段規定,均尚未達可以開始認定 是否為「神經障礙」或「軀幹障礙」之時點,自難據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原告於100年8月11日當時病情已符合 已經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而符 合「神經障礙」或「軀幹障礙」之程度。至原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雖陳稱伊於100年12月27日、101年2月6日均有 回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修復科門診等語,惟此情縱令屬 實,原告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於各該日期業經醫師認定 其所患病情已經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 效果,而符合「神經障礙」或「軀幹障礙」之程度,且 各該日期距離原告手術後均未屆1 年,亦不符合前揭「 軀幹障礙」審核基準所定應最後一次手術術後一年以上 ,始可認定之規定,是原告上開所述,亦不足以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⑶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本件爭 點並不在於原告提起本件身心障礙給付申請是否已逾法 定請求權時效,而係在於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是否是在 農保保險期間內?詳言之,保險事故之發生若係在農保 保險期間內,方有進一步審酌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 滅之問題;若保險事故之發生並非在農保保險期間內, 因已非農保保險效力所及,自無保險給付請求權之可言 ,既無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亦無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甚 至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尚有誤會 。至原告另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例,主張其已獲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農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審核基準既 然相同,農保亦無不予給付之理等語,惟農保與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為不同險種,兩者理賠條件(保險事故是否 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亦屬理賠條件之一)不同,自難比 附援引,而認農保亦應比照辦理。本件原告係於102年3 月21日經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軀幹障礙」),已在 101 年4月2日退保之後,其保險事故之發生非在農保保 險期間內,被告據此而否准原告身心障礙給付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101 年4月2日自農保退保,其於102年3月21日經診斷永久身心障 礙時,已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而以原處 分核定其所請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應不予給付,經核尚無違誤 ,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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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