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俊吉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黃榮峰
訴訟代理人 沈瑞芬
薛儀君
鄭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不動產經紀業者,經被告查得原告於其公 司網站刊登之售屋廣告「AA將進酒6-8(物件編號:53185B )」(下稱系爭廣告)內容不實,廣告內記載所銷售之房屋 類型為住宅,惟依該建築物使用執照(99使字第0145號)所 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用途為策略性產業。嗣被 告以民國102年10月17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於文到15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2年10月3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廣告內所銷售之房屋用 途標示確與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 2項規定,且原告係第10次違反前揭條例,被告乃依同條例 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處理違反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102年11月26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下稱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規 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 …」,因此,主管機關得依該第6點規定,認定行為人是否 為不實廣告,惟細繹上揭第6點所規定之內容,若經主管機 關認定符合該點規定而為不實廣告者,主管機關即得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及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 處罰鍰,顯見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之規定,目的在要求或限
制不動產經紀業不得為不實廣告,係對於不動產經紀業課予 之法律上義務,況且,一旦違反此項義務,即有遭受裁處罰 鍰之效果,亦係對於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5條第2款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上開廣告 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為攸關人民權利或義務之事項,本應以 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不得以僅具有內部效力之行政 函釋為之,始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惟觀諸該第6點規定內 容,並未以法律定之,法律亦未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之 方式制定,被告僅依憑102年6月13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0號行政函釋規定辦理,足見內政部將攸關人民 權利或義務之事項,透過制定具有內部秩序及運作效果之行 政函釋(或行政規則)作為下級機關參考之依據,有違法律 保留原則,廣告處理原則應屬違法,被告援引之作為裁處依 據,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銷。
㈡縱令認為內政部得未經法律授權自行頒訂具有限制人民權利 或義務事項之廣告處理原則,該廣告處理原則應定性為有關 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解釋性行政規則),依大法官釋字第 137號及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於職責範圍 內,關於本件認事用法,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 法適當之見解,不受廣告處理原則之拘束。
㈢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廣告及銷售內 容應與事實相符」,係指廣告及銷售內容應同時符合委託契 約書(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及使用執照內容(法律上使 用限制之事實),系爭廣告對於不動產現況使用及法律上使 用限制之說明,完全符合委託契約書及使用執照之內容,並 非廣告不實:
⒈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1、2項,及廣告處理原則 第4點規定,可知「廣告必須符合委託契約書之內容」,而 委託契約書之內容即為物件之現實使用狀況。換言之,委託 人委託經紀業銷售不動產時,經紀業必須依據受託時不動產 現實使用狀況,刊登於廣告內,俾利消費者知悉不動產使用 現況,此觀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明文規定:「廣告應與委託 契約書內容及事實相符」即明。因此,當委託契約書之內容 與不動產使用狀況(即該點所稱事實)相符者,經紀業必須 依據不動產使用現況之事實刊登於廣告內;當委託契約書內 容與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據不動產使用 現況事實,修正廣告內容,此亦有上揭第4點規定:「委託 契約內容與事實不符者,經紀業應依事實修正廣告內容。」 足資遵循。又依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之規定,亦可知廣告及 銷售內容除須與「委託契約書內容」相符外,另須與「使用
執照」所載內容相符。
⒉系爭不動產係委託人於102年9月14日委託伊銷售,伊受託之 初,即依該不動產使用狀況刊登於網頁廣告,況且,委託人 係依不動產使用狀況委託伊出售,伊依委託契約及不動產使 用現況之事實,刊登於系爭廣告內,係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 4點規定,並無任何廣告不實,原處分見未及此,僅憑系爭 廣告內登載「住宅」與使用執照記載不符為由,遽認伊刊登 不實廣告,顯有違誤。再者,因系爭不動產坐落於工業區, 依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分區記載為「第三種工業區」,伊依 使用執照使用分區之記載,忠實刊登於廣告內並註明「第三 種工業區」,完全符合使用執照之記載,並非與使用執照上 之記載不符,亦符合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之規定,原處分查 未及此,遽認為廣告不實,亦有違誤。
㈣依廣告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依第4點、第6點、第7點規定 判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下列因素:…」可知,判 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需同時援引該原則第4點、第6點規 定認定,並非僅以廣告內容是否與使用執照內容相符為限, 故原處分僅憑系爭廣告刊登「戶數少居住品質佳」字樣,不 符使用執照所載內容為由,對伊裁處罰鍰,被告僅憑廣告處 理原則第6點即認定本件為不實廣告,完全忽略亦應以同原 則第4點作為查核及處分之考量,原處分顯有違法,應予撤 銷。
㈤被告認定伊「廣告登載『戶數少居住品質佳』字樣,其用途 與事實不符」,無非以系爭不動產使用執照記載用途為「策 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為據。惟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依客觀文義解釋原則,應係指「客觀存在之事實須與廣告內 容一致相符」,縱使現況事實有違使用規定之情形亦同。例 如:某社區將原本使用執照規劃之機車停車位擅自挖設成社 區游泳池,則銷售廣告對於該社區公共設施之說明,即應為 游泳池而非機車停車位,蓋游泳池固屬違規使用,但為使用 現況之事實;機車停車位雖係合法,但並非事實使用狀態, 故不動產經紀業倘以廣告宣稱該社區有機車停車位(惟事實 上已為游泳池),即顯與事實不符。系爭不動產之現況事實 既係由委託人充作住宅使用,未按使用執照作一般事務所之 用,則現況事實即應記載為住宅而非事務所,否則即悖離法 條文義之射程範圍。被告逕將法條文義所指「使用現況之事 實」曲解為僅限於「使用執照用途」,顯然違反客觀文義解 釋原則,錯誤解讀法律文義。蓋法條並未明文「廣告及銷售 內容應與使用執照相符」,被告即不得曲解法律文義,逕自
限縮解釋僅能與使用執照相符,始謂合法之廣告,故原處分 曲解法條文義顯已違法。
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僅規定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惟並未就廣告內容之應記載事項或應為如何之記載予以明 文規定,故僅需廣告之內容與事實相符,即非不實廣告。系 爭廣告依廣告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就不動產使用現況事實 於廣告中刊登「戶數少居住品質佳」;另依同原則第6點規 定,就使用執照上記載之法律上使用限制事實於廣告中刊登 「第三種工業區」等內容,自與事實相符,並非不實廣告。 況且,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及廣告業處理原則均未明文規 定廣告之應記載事項,或應為如何之記載,抑或廣告所標示 不動產之用途應完全或僅能依據使用執照內容而為記載,自 不得謂伊於「第三種工業區」外,另行依據不動產使用現況 事實增刊「戶數少居住品質佳」字樣,即屬不實廣告。 ㈦廣告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依第4點、第6點、第7點規定判 斷廣告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考量下列因素:㈠表示或表徵與 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㈡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響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 決定。」,足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立法 目的,在保障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並非無知識經驗)之 交易相對人,得依據廣告之內容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 ,倘若不實之表示或表徵內容,不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者,亦不得謂為不實廣告。 又考量不動產交易價值高,交易相對人絕無可能僅憑廣告內 容即作出交易之決定,尚須藉由交易相對人自身之合理判斷 ,因此,得為合理判斷之交易相對人,僅限於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相對人,不包含「無知識經驗」之人,此為廣告 處理原則第8點之制定目的及保護之對象。此外,為避免具 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於不動產交易過程中, 因廣告不實,而影響其合理判斷,若不動產經紀業者能提供 愈多正確之交易資訊,愈能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 相對人,依憑其對於不動產之知識經驗,作出更為合理之判 斷。因此,若伊所提供之廣告內容兼顧不動產使用現況(即 「住宅」)及法律上使用限制之事實(即「第三種工業區」 )說明時,本諸交易資訊愈豐富愈有利交易相對人判斷之原 則,更能促進交易相對人為合理判斷,而不至混淆或誤認, 亦更能達到保障交易相對人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況 且,對於不動產交易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 就工業區內原則上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乙事,理應知悉或已有 基本之認識,絕無可能僅因伊於系爭廣告同時註明「戶數少
居住品質佳」及「第三種工業區」,即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交易相對人無法作出合理之判斷,倘非如此,則該 交易相對人即非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人,實非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廣告處理原則 所要保護之對象。
㈧伊係為兼顧現況事實及法令限制,遂於網頁系爭廣告註明「 物件類型為大樓、住宅、成屋、第三種工業區」,俾以提供 交易相對人正確且充分之交易資訊,由此可見,伊係誠實告 知交易資訊,並無蓄意隱瞞系爭不動產坐落第三種工業區事 實。且不動產說明書中亦詳為揭露,提供交易相對人正確且 充分之資訊,卻仍受被告處罰。設若伊根本未於廣告中登載 任何資訊,抑或不登載「第三種工業區」,交易相對人反因 無從取得完整資訊,而無法為合理判斷,被告竟認為此情並 非廣告不實,無庸處罰,其價值判斷顯有輕重失衡之虞,不 啻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要求經紀業應提供 交易相對人完整充分資訊之規範目的蕩然無存,亦容易造成 經紀業本諸「不做不錯」心態,於廣告中隱匿交易資訊,豈 為該條之立法目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見未及此,僅狹隘 以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為由裁處罰鍰,實有認事用法之 重大違法,應予撤銷。
㈨被告係依103年2月18日修正前統一裁罰基準,以原告「歷年 」累計「違規次數」實質變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 之裁罰下限,使下限由6萬元變更為20萬元,並逕處原告23 萬元罰鍰,僅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為斷, 疏未衡及行政罰法所揭示之其他參考因素「所受影響」、「 所得利益」與「受處罰者資力」,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構成裁量濫用無疑。此外,原處分未慮及本件僅因 系爭廣告「戶數少居住品質佳」等字,即重罰23萬元,對行 政罰法第18條「所受影響」斟酌因素置若罔聞,亦有違法。 再被告以統一裁罰基準中,伊歷年違規次數決定裁罰下限, 對長年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業者(包括伊),顯屬以業 者經營期間長短變相苛罰。況歷年違規次數,並非每次違規 均屬相同情節,則是否能歷年累計即有可疑,原處分未考量 本件違規情節輕重及其他斟酌因素,逕以無關本件事實之歷 年違規次數為判斷標準,更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彰彰明 甚。況被告於103年2月18日以北市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 令修正統一裁罰基準,改以「同一年度」違規行為次數,作 為累計違規之認定期間,亦足證明修正前統一裁罰基準違法 不當,故原處分援引違法之修正前統一裁罰基準作為本件裁 罰之依據,係屬違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伊逕依未經法律授權訂定之廣告處理原則第6 點規定:「廣告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 告:……」為由,認定原告之系爭廣告不實予以裁罰,有違 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 。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 。……」為該條例賦予不動產經紀業者之法定義務及責任, 且按司法院釋字第2號解釋略以,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其他 疑義時,則有適用職權之中央或地方機關,皆應自行研究, 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規 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 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上開所謂 解釋性行政規則,係指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 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 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參照)。經查 系爭廣告是否係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之「 不實廣告」之範疇,自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主管機關 於行使職權時,依上開解釋意旨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 故內政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因執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 規定,參酌實務經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內政部或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執行職權時據以認定是否該當違反上開條款之構 成要件事實。廣告處理原則即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中 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基於職權所為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定,伊 據以審認系爭廣告核屬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 之「不實廣告」自屬有據,另系爭廣告內容如對建築物之用 途有所表示,自應符合相關規定,故該處理原則之規定,並 未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 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因此類案件頻數,伊於102年12月6日 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部102年12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 0000000號函示,仍認不動產廣告之用途倘與法定用途及建 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不符,即難認該廣告與事實相符,原 告所指,係屬誤解。
㈡至原告稱「應與事實相符」,依客觀文義解釋原則,係指「 客觀存在之事實須與廣告內容一致相符」,縱使現況事實有 違規使用之情形亦同,伊僅以系爭廣告標示「住宅」,與不 動產使用執照不符為由裁處罰鍰,已曲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文義,係法規解釋錯誤乙節,查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為落實「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 權益」立法目的,使不動產經紀業及經紀人員之管理與輔導 有法可循,俾建立不動產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 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故於條例內定有不動產經紀業者 之義務及責任,此法定義務之履行係基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所為之特別規定;是不動產經紀業者依該管理條例第21 條於廣告銷售時應為正確資訊之揭露,俾使交易相對人(潛 在消費者即買方)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條件 ,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而達保障交易者 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本件原告於網路刊登案名「AA 將進酒6-8(物件編號:53185B)」不動產廣告物件,該系 爭物件依建物使用執照(99使字第0145號)記載,土地使用 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等,並於 注意事項第17點之5載明:「本案應確實作『金融保險業( 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分行)』『策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 』,如誤導民眾為住宅使用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 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而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 時,廢止建照執照。」等字,即表明本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 。按房屋銷售廣告所描述之建物用途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 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般消費者據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 屋後得依廣告揭示之用途使用,而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 違反都市計畫或建管法規,有遭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之風險。原告之系爭廣告,物件類型載明為「住 宅」且內容登載「戶數少居住品質佳」,顯有以「住宅」使 用之資訊為廣告銷售,誤導交易相對人得作住宅使用,故縱 使現況有違規作住宅使用,亦不得在未經說明其狀態對不特 定多數人為廣告銷售之訴求,亦即不得以「住宅」作為該不 動產用途之客觀陳述,否則即與事實不符,伊依內政部102 年6月訂定之廣告處理原則中不實廣告之認定,本案即已違 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伊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㈢另原告指原處分因系爭廣告使用現況事實刊登「住宅」字樣 為由裁處罰鍰,未就原告所提有利事證即是否與現況事實相 符進行確認,違反調查證據原則,且就有利事證未予審酌之 違法乙節,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第23條規定, 原告應於查證及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後持書解說,而同條例第 21條僅規定廣告應與事實相符,並無明訂廣告應記載事項, 亦即行銷訴求若未列為廣告內容,並無違反規定,惟列為廣 告則應符合正確資訊之事實,不動產說明書並非廣告之一環
,不動產標的之重大資訊,仍應依前揭規定於不動產說明書 中查明記載,並於銷售時與交易相對人為解說,故本案既不 得作住宅使用,縱使現況有違規使用情形,原告刊登廣告在 未表明其違法性時,將「住宅」與第三種工業區並列,一般 消費者將誤認雖位於第三種工業區,但得作住宅使用,已與 事實不符,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伊予以裁處,自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伊適用之統一裁罰基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構成裁量濫用乙節,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 「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 ……第21條……第2項……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伊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 ,特訂定統一裁罰基準,該統一裁罰基準係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第2項第2款及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37條規定程 序所制訂發布,係對於行為人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 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使法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 理法律適用一致、符合平等對待原則等目的所制定,自為法 所允許。伊依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一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 內改正:……7.第7次以上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因原告係第10次違反前揭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 其於廣告誤導潛在購買者可供「住宅」使用,將導致未來不 可預期之重大損失,情節非輕,伊經充分考量原告之違規行 為,並參照統一裁罰基準第2至5次以上每次遞加罰鍰1萬元 意旨,處2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稱伊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顯無理由。
㈤另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為行政罰法 第5條所明定。查伊為本件原處分日期為102年11月26日,統 一裁罰基準雖有於103年2月18日修正公布,然係在伊為原處 分之後,則伊依原告違規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罰, 並無不當,原告所陳顯係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網站售屋之系爭廣告、臺北市政 府都市○○○○○○○○○00○○○0000號、原告102年10 月31日102年度客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義房屋買賣仲 介一般委託書、信義房屋買賣委託書內容更改/更新契約附 表、產權調查表、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五、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網站所刊登系爭廣告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 第3款及行為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23萬元,有無違誤?經查:
㈠按「(第1項)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 登廣告及銷售。(第2項)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 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 下列規定處罰之:…三、違反…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經紀業管理主管機關內政部,為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不動產經紀業受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 賃不動產廣告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安 全,特訂定廣告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第6點規定:「廣告 有下列表示或表徵之一者,得認定為不實廣告:…建造執 照:…⒉廣告表示建築物之用途與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 不符。」上開廣告處理原則係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主管 機關即內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不動產經紀業事業受 託居間或代理銷售、租賃不動產於其廣告內容上,為與事實 不符或引人錯誤之內容,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 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不 動產交易安全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 行政機關於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 依廣告處理原則第6點規定認定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為廣告不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非 可採。另按101年7月19日修正發布,8月1日施行之統一裁罰 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規定:「一、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並於處罰同時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7.第7次 以上處2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此裁量基準為被 告機關本於職權,依其行政目的,將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之行為程度作不同處罰,其已列示考量事項而按行政機 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 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符 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為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 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被告機關辦理具體個案時,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不符,應以不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 時之客觀狀況以予判斷,不動產經紀業者使用廣告時,已預
知或可得知其日後給付內容無法與廣告相符,則其廣告即有 虛偽不實。倘不動產經紀業者在廣告上對於其適用範圍及區 域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將導致相關大眾產 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進而影響其權益,當有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範之必要。再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1條之廣告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以該廣告之內容合併 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 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廣告內容 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是否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等。而一般消費者對廣 告之認知,大皆為廣告中對商品內容所為之表示或表徵當與 事實相符,且可合理期待其為合法,並作為決定交易與否之 依據,因此,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廣告上提供之相關資訊,以 爭取相關大眾與其交易時,當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妥為規劃, 確保廣告之真實,以避免消費者因其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 廣告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故本件原告刊登系爭廣 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招徠效果,倘 原告於廣告上,對於所銷售之不動產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內容者,即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又是 否違反該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銷售其所受託居間之系爭不動產,依卷附 使用執照存根記載(見本院卷第66-67頁),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用途為策略性產業,依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該區不得供住宅使用,而 原告卻於系爭廣告上標明:「戶數少居住品質佳」、「3房 /2廳/3衛/1室」、「生活圈資訊:鄰近小學(非指學區)潭 美國小、鄰近中學(非指學區)三民國中、鄰近市場大潤發 」、「類型:…住宅…」等描述性之字樣,有原告網站所刊 登之系爭廣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而房屋銷售廣 告所描述之建物之地段、外觀、整體環境、平面格局、生活 圈資訊等情狀,為影響消費者承購與否交易決定之因素,一 般消費者據廣告內容僅認知於購屋後得依廣告揭示之用途使 用,而難以知悉廣告所載之用途違反建管法規,有遭勒令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風險。系爭不動產之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依法不得作住宅使用,系爭廣告 對所銷售之不動產之用途為上開描述,實易使消費者誤認系 爭不動產可供一般住宅使用,並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而 消費者如據此認知作成交易決定,原告實際上並無從提供可 作為一般住宅用途之合法房屋供買方使用。足徵系爭廣告表 示之內容與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有相當大之差異,其差異已
逾越一般大眾所能接受之程度,且足以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原告就其系爭廣告內容表示建築物之用途顯與 使用執照所載不符,亦即系爭廣告內容與事實不符,已違反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至臻明確。被告 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23萬元,尚無 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伊為兼顧現況事實及法令限制,已於系爭廣告上 依使用執照之土地使用分區忠實記載「住宅」、「第三種工 業區」,並非與使用執照上記載不符,且與現況事實相符, 並無廣告不實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依建物使用執照(99 使字第0145號)記載,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核准 用途為「策略性產業」等,並於注意事項第17點之5記載: 「本案應確實作『金融保險業(銀行分行、合作金庫分行) 』『策略性產業(資訊服務業)』,如誤導民眾為住宅使用 或有不實廣告惡意欺瞞等行為,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 定而受處罰,或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廢止建照執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即表明系爭不動產不得作住宅使用。 然綜合觀察系爭廣告整體效果,足使消費者誤認系爭不動產 雖位於第三種工業區,但可合法供作一般住宅使用。再者, 系爭不動產之現況事實已係違法作住宅使用,原告身為不動 產經紀業者,於系爭廣告中,非未充分揭示土地使用分區性 質及建物核准用途,甚且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為不符土地 使用分區及建物用途之表示,此項差異自足以影響消費者就 買賣標的建物得否合法使用之判斷,而引起一般大眾錯誤之 認知或決定,消費者據此錯誤之認知作成交易決定,原告實 際上無法提供可作為一般住宅用途之合法房屋供買方使用, 甚屬顯然。況依常情,購買一般住宅之消費者,除房地本體 應能具備其居住功能及需求外,自亦期待買受房地能符合相 關法律合法使用,原告縱已表明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 工業區,然系爭廣告顯未充分揭示該資訊之實質內涵,甚且 刊登物件類型為「住宅」,即難認以一般購宅消費者之理解 能力,可就系爭廣告所示使用用途有完整之認識,消費者既 在無法充分瞭解違規使用後果及其權益受影響之程度,而有 誤認所購買房地係符合使用分區管制及用途類組之虞,則難 謂原告之廣告,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以 ,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範不動產經紀業 者須於銷售時持不動產說明書對相對人解說,系爭不動產之 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相關法令說明」等均已詳 載系爭不動產位處工業區所生之法令使用限制,而不動產說
明書亦為廣告一環云云,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其主要立法目的乃在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揭露正確資訊 之義務,俾使一般民眾得事先瞭解不動產之真實狀況及銷售 條件,再為是否委託經紀業者進行交易之決定,以達保障交 易者權益及建立交易秩序之目的;而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易過程公開化、書面化,以防杜糾紛 ,二者各有其規範目的,且二者分屬不同交易過程與階段, 易言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保護之對象為不特 定之消費者,而同條例第23條第1項所保護之對象則為與委 託人交易之相對人,是原告自難以其將依不動產說明書向交 易相對人解說,而解免其於廣告內容依法應揭露正確資訊之 義務。本件原告於銷售系爭不動產時,在系爭廣告內,對於 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工業區,未充分揭示土地使用分區性質及 建物核准用途,而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為不符土地使用分 區及建物用途之表示,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業如上述,自不因不動產說明書之記載影響其不實廣告 行為之成立。另系爭廣告係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為廣告銷售之 訴求,而不動產說明書則係針對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 ,所應提供予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之文件,是尚難認 不動產說明書為系爭廣告之一環。原告上揭主張,疏難採取 。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適用裁處時之統一裁罰基準,以伊歷年累計 違規次數實質變更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9條所規定之裁 罰下限,構成裁量濫用云云,按被告為行使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所授與之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符合 平等原則等目的,特訂定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裁量權行使之準 據。本件被告考量原告係第10次違反前揭條例,並斟酌原告 為國內知名不動產經紀業者,卻將不得供住宅用途使用之系 爭不動產,誤導潛在消費者認為可供「住宅」使用,使潛在 消費者將來可能因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用途不符規定而遭主管 機關裁罰及其他不可預期之重大損失,其違規情節非輕,並 參照統一裁罰基準第2次至第5次以上每次遞加1萬元罰鍰意 旨,處原告23萬元罰鍰,尚無違誤。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103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之統一裁罰基準 裁罰,卻逕依裁處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裁罰,顯有違誤云云。 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 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固為行政罰法 第5條所明定。上開法條僅於裁處前與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有變更,且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
,始有適用。至被告為行使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所授與之 裁量權及為使個案處理法律適用一致,以符合平等原則而頒 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即統一裁罰基準,因其非 法律,自無前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判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處分係於102年11月26日 所作成,自不受裁處後之103年2月18日修正之統一裁罰基準 拘束,且統一裁罰基準係屬行政規則性質,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準此,被告依裁處時統一裁罰 基準(第2點丙類違規事件9,101年7月19日修正發布,8月1 日生施行)裁處原告罰鍰23萬元,於法即無違誤。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認原告違反違反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款及裁處時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 萬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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