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齊中興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我兒齊世奎原在東穎惠而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 穎公司)擔任維修工人,該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30日將其 辭退,但因仍有維修產品之必要,公司遂與齊世奎達成協 議,於公司有客戶需維修時,由齊世奎前往維修,公司逐 月撥給維修費。協議時,公司要求齊世奎簽訂合約,齊世 奎雖曾提出詢問,但礙於養家的需求,只好簽約。嗣於99 年扣繳憑單上發現該公司虛報薪資,原告遂提出檢舉。(二)經原告檢舉後,被告以齊世奎與公司簽訂之合約是「協力 商服務維修合約」,其自公司支領之報酬非屬薪資性質, 要求齊世奎交還年度綜合所得稅所退新臺幣(下同)36,3 97元。重要的是該公司為何虛報?目的為何?這必須查清 ,經數次申訴,被告以函文告知該公司虛報目的為何,非 國稅局所能置喙等語。既然被告無權置喙,為何接受我的 申報虛報薪資。依據該公司所發扣繳憑單,齊世奎99年給 付總額為836,168元,扣繳稅額50,169元,給付淨額785,9 99 元,但齊世奎存款簿上只有423,503元,其差額依被告 103年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 號函顯示,齊 世奎於99年度曾向公司購買零件343,690 元,未在給付總 額中扣除,卻在給付淨額中扣除,但卻不對齊世奎說明或 在扣繳憑單上顯示,因而認定該公司虛報薪資。在給付淨 額中扣除零件費後,實際給付為442,309 元,但存簿上只 有423,503元,尚有18,806 元不知去向,綜上分析,該公 司目的應該是逃漏稅。
(三)齊世奎與公司簽訂之契約,原告迄未看過,但被告認定齊 世奎承包東穎公司銷售家電產品之維修與安裝業務,則是 大錯特錯。任何公司為推銷其產品,必須透過協力廠商進 入市場,必須簽約,而簽約的前提是承包協力商須有地址 、須以現金或債券、不動產作抵押。齊世奎遭辭退後即無 業,僅靠公司臨時指派才有工作,無營業地點及資力成為
公司的協力廠商。公司為轉移其逃漏稅的焦點,故意將其 與齊世奎簽訂的合約擴大,萬華稽徵所更無中生有,捏造 事實,認定齊世奎在萬華區西藏路127號3樓之3 營業未辦 登記,要補營業稅及罰鍰。但該址是齊世奎的戶籍地,多 年前已租給他人,原告請被告至現場察看,惟遭拒絕。(四)被告數次回函強調違法,但未徹查真相,原告向監察院陳 情亦無進展,只得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對齊世奎開立之稅 捐及罰鍰,原告並未繳納,係東穎公司受此案牽扯不能結 束,遂由該公司繳清稅捐及罰鍰。原告檢舉東穎公司逃漏 稅,非但未受政府公平處理,反遭誣陷。齊世奎確非東穎 公司之協力商,只是一個臨時工人而已,被告不應對齊世 奎補稅及罰鍰。請將東穎公司前所代繳之本稅與罰鍰發給 原告,作為精神上的補償等語。
二、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人民認為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為違 法,且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侵害者,應提起撤銷訴訟 以資救濟,而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訴願程序,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訴訟之起訴要件。次按「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1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 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 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第2項)。原告未為請求者 ,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8條亦 有規定。其中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給付訴訟既已行 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若許逕行提起給付訴訟,無異免除審 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原則,與第4條第1項規 定相違。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101年2月24日以其子齊世奎之名義檢舉東穎公司浮 報齊世奎99年度薪資所得423,503 元。經被告查核後,認東 穎公司與齊世奎簽訂之協力商服務維修合約載明,齊世奎係 承包該公司在新店、烏來、石碇及坪林地區所銷售家電產品 之維修與安裝等業務,屬營業稅法規定之銷售勞務,齊世奎 承攬上述業務,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辦理營業登記,並開立統 一發票,惟東穎公司卻開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予齊世奎。依
此,被告就東穎公司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部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41,808元;就齊 世奎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經營承攬業務銷售勞務,逃漏 營業稅部分,除補徵營業稅8,362 元外,並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裁處罰鍰4,181 元,另註銷齊世奎 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追補99年度綜合所得稅36,397元;就原 告提出檢舉部分,各發給檢舉獎金836元及8,361元。東穎公 司及齊世奎就上開補徵稅額及罰鍰均已於101 年間繳納完竣 ,且未申請復查之行政救濟,以上有被告103年7月30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卷宗資料(含檢舉書、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線上繳款書資料查詢、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12月24 日財北國稅萬 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101年12月27 日財北國稅 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裁處書)及原告起訴狀所附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 告103年1月23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萬華稽徵所101年7月23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此情先予敘明。四、原告未具體表示其訴之聲明,惟於書狀末陳述:請被告將東 穎公司代齊世奎繳納之本稅與罰鍰發還給原告,作為精神上 的補償等語,似可認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內容,原告認為被告對其子齊世奎所為之補稅及罰鍰處分 係屬違法,其無繳納稅捐及罰鍰之義務。據此,原告請求被 告退還由東穎公司代繳之本稅與罰鍰,顯係以該本稅與罰鍰 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在 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惟原告並非上開罰鍰及補稅處分之相 對人,亦未釋明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尚乏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所定「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訴權要件 。又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均發生在101 年間,距今已有相當 時日,且原告及齊世奎均未就上開補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則該稅捐及罰鍰處分應已確定,而得為被告收 取上開本稅與罰鍰款項之法律上依據。是以,原告即便有提 起撤銷訴訟之意思,亦非適法,其給付之請求無從合併於撤 銷訴訟中提起,依上述法律說明,應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聲明不服。駁回部分,聲請人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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