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61號
原 告 周承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張祐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中關於吊扣 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 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4日上午凌晨3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永亨路口時, 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結果,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2毫克, 因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通知原告應於103年5月4日前 到案,原告於103年4月7日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被 告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規定, 於103年4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罰鍰,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且 於當日即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 個月之部分,遂於103年5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因家中只有母親且罹有躁鬱症,其本來在肯德基炸雞店打工 擔任外送員,因此已無法繼續工作,家中還有弟弟,希望自 己能分擔家計,當日是因朋友生日前往慶生,其雖有拒絕但
朋友要其喝,喝完1小口台啤離開後,相隔約5至10分鐘就為 警攔檢,事發後也有自我反省,希望原諒係初犯而能減輕吊 扣駕駛執照之時間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並不爭執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 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而超出 規定標準,其所稱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且係為 初犯云云,因被告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 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 狀況或生計困難或係為初犯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係單方所執之詞,顯無足採,且原告 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 甚稔,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又無不當,被告以原處分吊扣 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有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 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之情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且此規則 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 ,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上開規定 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被告自得予以適用而為原處 分。
㈡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酒測值測 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提出之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原告既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中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 分而請求撤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被告所為原處分 中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者是否適法?前開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之部分,原告主張加以減輕,是否有理?茲論述 如下:
⒈本件警方對原告為酒精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儀器器號:082811),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5月 3日檢定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 1,000次者,而觀之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所顯示之 案號為369,亦即本件對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施測時,該呼 氣酒精測試器累計使用次數為369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MO00000000號)、酒精 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30頁), 可見舉發員警對原告施測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尚在檢 驗合格效期內,應無故障或未能正確測定之虞,該測定數 值當可採認。
⒉其次,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102年10月3日修正版本)中,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 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部分,有規定:「(1)詢問 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 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 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本件依原告自承喝酒迄為警攔檢施測之時間尚在15 分鐘內,而舉發員警在其受測前已有讓其漱口,復經原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節原 告於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意件時亦有說明,有陳述書影本 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員警施測亦有按規定 作機器等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施測現場情狀無訛,有光 碟片暨勘驗筆錄在卷供佐,兩造就勘驗內容且均無意見, 足認員警對原告施測時,確有按前開規定程序辦理,被告 依上開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2毫克之結果,認原告 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每公升0.15毫 克標準之違規行為,洵為有據。
⒊再以,原告雖主張其有罹病之母親,家中需要其打工分攤 經濟壓力等語,並提出其母親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影本為證,考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規定吊扣1年, 並未賦予被告機關裁量權,此規定既係在民主原則下,由 立法者權衡此類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所造成危害程度 與違規行為人遭吊扣之不利益、裁罰所欲達成政策目的之 有效性等情後,基於立法裁量而制訂之法律,本院自應予 以適用,是該規定就吊扣駕駛執照之法定期限為唯一之1 年,並未賦予被告可斟酌原告所稱情節而依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縮減吊扣駕駛執照之可能,且被告違規情節
,亦查無何得予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吊扣 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委無理由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年 (原處分其餘併裁處原告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未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法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