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黨國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郭怡妘律師
張祐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12月18日新北
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3日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往新店方向約10公尺處,因跨越雙黃線 超車,不慎與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 153-FR公車)發生碰撞,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嗣 原告於102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 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於102年12月1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處分當場交由原告受任人簽收送達。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因急於至臺北處理要事,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往新店方向約10公尺處,因前方民營 公車行駛速度極為緩慢,伊一時心急,乃作出跨越分向限制 線之不當超車行為,於超越該公車時,該公車突然加速,致 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遭該公車碰觸,伊當時之注意力全 集中於系爭汽車右前方照後鏡因碰觸造成折回之響聲,而未 注意車輛有搖晃之情形,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伊配偶立即檢 視該照後鏡,發現並無損壞,由於此處為系爭汽車最突出部
分,照後鏡既無損壞,車體必然無損。且與伊發生碰撞之車 輛為中型公車,而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小客車之照後鏡 既未受損,該中型公車想來更應無礙,遑論有任何人員傷亡 之可能,況且當時該中型公車亦仍持續行駛於系爭汽車後方 ,並無立即停車檢查受損之行為,可見該中型公車及人員均 應無損,因而伊當時認為僅係單純碰觸事件,雙方人員車輛 均無損,無須下車查看,可繼續行駛,完全無任何所謂逃逸 之意圖。嗣伊至目的地下車查看,始發現系爭汽車右側車體 有刮痕,遂查看行車紀錄器,發現兩車在碰觸之剎那,系爭 汽車有晃動,伊乃立即報案,伊報案時間雖有延遲,但確係 伊主動為之,伊甚且主動提供行車紀錄器供警方研判肇事責 任歸屬,足見伊毫無逃避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本件僅係 因伊違規雙黃線超車,而造成僅有系爭汽車車損,對方車輛 無任何損壞之單純事件,伊雖未及時下車查看,但於事故發 生後數小時內主動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充其量僅 能稱之為車禍事件中之非適當處置行為,不但不符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財物損壞之 規定,更無任何逃避義務及肇事責任之意圖與必要,完全不 符肇事逃逸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認伊肇事逃逸所為之原處 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 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 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 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 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 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 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 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 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 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 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 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 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 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 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
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 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 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 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彩色採證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行車紀錄器 光碟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 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 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 2分50秒)及彩色採證照片,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且 造成153-FR公車之損壞,原告執以僅有本身車損而對方車輛 無任何損壞,一時疏忽而未察覺車輛有碰撞晃動之狀況云云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 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 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伊依員警 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 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 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 、財物損壞之事故。」、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 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 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 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 在此限。」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 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 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
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 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 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 ,並釐清肇事責任。汽車駕駛人是否不知肇事,應就客觀事 實認定,一般而言,車輛駕駛人或同車之人對所駕駛車輛發 生肇事,當有所覺,故對主張「不知其有肇事」者,應採嚴 格證據審查,苟非有具體可信之事由並有客觀之憑證,自不 得任憑諉為不知,致生流弊助長肇事逃逸之歪風。 ㈡經查:
⒈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往新店方向約10公尺處,因跨越雙黃線超車,不慎 與同向行駛之153-FR公車發生碰撞,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 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復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採證相片7幀、行車 紀錄器光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 第38頁、第47-56頁、第84頁)。又原告就確於前述時間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上開地點,且與153-FR公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而為主張,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於「 09:58:01原告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欲超車。09:58:02 -04原告駕車超車。09:58:04-05原告汽車有晃動,原告汽 車未停車仍繼續行駛。」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卷 第70頁)。再觀之採證相片所顯示系爭汽車與153-FR公車之 刮痕(見卷第48-50頁),系爭汽車右前門、右後門、右後 葉,及153-FR公車駕駛座車門、左前車頭均有範圍甚廣之刮 痕,足徵發生擦撞時之力道應非輕微,原告應可察覺發生擦 撞時之明顯震動,參以原告自承事故當時系爭汽車右前方照 後鏡因碰觸造成折回,益徵原告知悉於上開時、地有與 153-FR公車發生擦撞。原告既駕車與153-FR公車發生擦撞,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 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 之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 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原告之主張,尚 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 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 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3,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