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除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曹巨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 股票),業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2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 告系爭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對於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公示催告 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 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 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39 條第 2 項、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 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 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 益甚鉅。準此,此項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 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 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三、經查,聲請人遺失系爭股票,經本院103 年度司催字第421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聲請人應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 文刊登新聞紙1 日,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3 月 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就本院103 年司催字第421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固已登載於新聞紙, 惟該裁定所記載系爭股票(即該裁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股票 )之號碼為「0081-ND-0000000-0 」,聲請人誤登載為「00 81-ND-0000000-00」,有103 年3 月27日之都會時報1 份附 卷可稽,則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聲請人登載 之新聞紙,既有前述之錯誤,自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 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期限前於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正確刊登系爭股票內容 之前開公示催告裁定1 日,揆諸前揭規定,就系爭股票即視 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請既經撤回,聲 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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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12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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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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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1│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81-ND-0000000-0 │1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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