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評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簡上字,103年度,7號
TPDV,103,金簡上,7,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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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許嘉純
      陳許恩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文財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魏江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評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金簡字193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 有明文。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許嘉純於民國(下同)95年、96年 間向被上訴人申購科技大亨連結式債券、基礎建設達人連結 式債券、基金大亨連結式債券等3 檔債券,總計投資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上訴人陳許恩慈則於96年間向 被上訴人申購亞洲地產大亨二連結式債券、基礎建設達人連 結式債券、旭日東昇連結式債券、投資戰將連結式債券連結 式債券等債券,總計投資金額為1,300,000 元,惟因連動債 商品種類繁多、具高度專業性、複雜性及抽象性,相較於其 他投資商品,連動債商品資訊非一般投資大眾所易理解,被 上訴人為金融機構卻有未適時告知停損下限相關資訊、亦未 與上訴人確認逕自將各檔連動債轉換為股票及期約到期不結 算等情,致使上訴人等僅贖回300,000 元,而拒絕上訴人等 要求之90% 補償,嗣後上訴人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 中心以101 年評字第001051號決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許 嘉純50,956元;另以101 年評字第1188號決議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陳許恩慈共370,118 元。上訴人並分別聲請就前揭 評議書送本院核定,經本院分以102 年度核字第588 號(下 稱系爭核定1 )就上訴人許嘉純之評議書、102 年度核字第 第558 號(下稱系爭核定2 )就上訴人陳許恩慈之評議書准 予核定。為此,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5 項請求撤



銷系爭核定1、2,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許嘉純72 0,000 元、1,040,000 元。並聲明:撤銷系爭核可1、2之核 可,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許嘉純720,000 元、1,040, 000元。
四、經查,上訴人許嘉純陳許恩慈請求撤銷系爭核定1、2並請 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720,000 元、1,040,000 元,雖據其繳 納裁判費1,000 元及上訴費1,500 元,然經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584,000 元,分應補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及上訴費各15 ,741元、26,136元,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3日裁定,限令於 收受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18日送達,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0條第5、6項規定評議書經法院 核可後,依法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管轄地 方法院提起宣告評議無效或撤銷評議之訴。前項情形,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 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如認系爭核 定有有得撤銷之理由,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至第502 條之規定,於評議書經核可時起30日內提出並應表明有何無 效或得撤銷之理由,否則應以裁定駁回之。然系爭核定1、2 分別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3日以北院木民高102 核588 字第 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於102 年4 月2 日以北院木民明 102 核558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核定,且系爭核定1、2 分係於102 年3 月15日、102 年4 月9 日送達代理人許文財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核定1、2全卷無誤,足見系 爭核定1、2分於102 年3 月15日、4 月9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 人,是有關提起撤銷評議之30日不變期間,自應就系爭核定 1、2送達時起算。再依上訴人上述撤銷評議理由,可知上開 事由於其收受系爭核定1、2時,即已知悉,且上開事由於系 爭核定1、2評議時即已存在,並無知悉在後情形。詎上訴人 竟於收受系爭核定1、2後,遲至102 年7 月17日始提起本件 撤銷評議之訴,分別已逾3、4月,再者,上訴人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之「得撤銷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對於 已確定之系爭核定1、2,顯然已超過上開提起撤銷評議之訴 30日不變期間規定,依首揭說明,難認其提起本件撤銷評議 合法,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評議之訴,與起訴要件不符,尚



非合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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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