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石木欽、王炳盛、最高法院、楊鼎章、顏大和、民進黨、蔡英文、黃帝穎、陳水扁、馬英九、吳敦義、朱立倫、郝龍斌、吳志揚、胡志強、黃敏惠、卓伯源、許明財、丁守中、王進士、黃健庭、江惠貞、吳育仁、吳育昇、呂學樟、李慶華、李鴻鈞、林明溱、連勝文、林郁方、林滄敏、林德福、林鴻池、洪秀柱、孫大千、徐少萍、徐耀昌、翁重鈞、陳超明、陳鎮湘、蔡正元、楊瓊瓔、楊麗環、張麗善、潘維剛、盧秀燕、盧嘉辰、賴士葆、謝國樑、羅明才、蘇清泉、鄭汝芬、謝龍介、徐耀昌、邱鏡淳、江宜樺、邱毅、許崑源、蔡守訓、徐千惠、吳定亞、黃俊明、陳興邦、李英豪、劉慧芳、廖紋紓、周盈文、劉景星、王敏慧、鄭振球、彭幸鳴、潘翠雪、張淳淙、張舂福、林俊益、劉介民、蔡彩真、謝俊雄、陳世雄、魏新和、徐文亮、吳信銘、賴忠星、吳燦、呂丹玉、葉麗霞、蔡名耀、陳雲南、李慧、李海龍、越方如、朱朝亮、周土榆、吳文忠、鄭富銘、姜昌貴、莊正、蔡宗熙、江南均、林弘政、薛維平、郭氶發、盧筱筠、柯宜汾、陳錫柱、謝謂誠、黃裕峰、張進豐、林豊文、陳宏達、俞秀端、邱智宏、林宗智、杜慧玲、敦文東、高鳳仙、仉桂美、王美玉、江綺文、林雅鋒、章仁香、陳小紅、劉德勳、蔡培村、陳慶財、伊祚芊、包宗和、江明倉、李月德、楊美鈴、張博雅、孫大千、方萬富、江綺雯、陳節如、柯建銘、吳宜臻、李應元、田秋堇、蔡煌瑯、蕭美琴、陳其邁、鄭麗君、段宜康、尤美女、吳秉叡、姚文智、林淑芬、高志鵬、林佳龍、何欣純、林岱華、管碧鈴、李崑澤、趙天麟、許智傑、魏明谷、劉建國、陳明文、蘇震清、藩孟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11,1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58,0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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