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81號
TPDV,103,重訴,78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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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被   告  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萱
被   告  游麒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拾萬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 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 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噶瑪蘭 清水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12至13個月 定存機動利率加碼1.75%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同時喪失期限利益,遲延給付本 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以被告陳曉萱游麒弘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噶瑪蘭清水公司未依約清償,復於103年2月21日經通 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有本金1000萬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按原告12至13個月定存機動為1.345%計算,本件應適 用之利率為3.095%(1.345%+1.75%),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 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定存利率一年期查詢單、票據 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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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