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09號
TPDV,103,重訴,609,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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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心翊
原   告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雲發
原   告 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妙玥
原   告 賴國志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被   告 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金海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 法第2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達 公司)與被告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久公司)簽訂 飲料產品買賣合約書、保密協議書後,以需要生產設備為由 ,獲鴻達公司委請協力廠商即原告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御公司)購買設備至被告之工廠,詎被告獲機器設備 及鴻達公司特殊Know How後,竟無視保密協議,開始替他公 司生產鴻達公司之人蔘黑木耳成品,以及與黑木耳露同樣之 玻璃瓶,並故意使原告無法生產供銷,導致市場易位,由上 開公司霸佔市場,復以原告鴻達公司所有之黑木耳產品委託 食品研究所為熟穿透試驗,及以鴻達公司之有機農產品申請 有機農產品認證,供他公司使用,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且置原告要求載回機具不顧,侵占原告之機具為他公司生 產,已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使被告、他公司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0 條第2款、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核原告本件訴 訟係屬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有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規定之適用。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



據原告所陳之原因事實以觀,其實行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均 係在被告東久公司所在地即苗栗縣銅鑼鄉○○村○○路00號 ,依法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管轄。揆諸前揭意旨說明,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所稱原告鴻達公司與被告東久公司所簽定之飲料產品 買賣合約書第14條及保密協議書第9條固分別記載「雙方同 意因本合約所生之爭議,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本合約有關事項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語,然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 及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2款、第13條規定對被告東久公司有 所請求,已如上述,而非依上開飲料產品買賣合約書、保密 協議書之約定為主張,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即無上 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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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