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景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裕
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錦城間103年重訴字第47號確認債權債
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為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壹萬零壹佰叁拾壹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肆佰貳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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