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原 告 陳清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被 告 陳俊唐
訴訟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下 稱祭祀公業陳南記)之派下員,於民國101 年11月8 日簽訂 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陳俊唐應將其將 來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分配所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原告陳清和,總價 為新臺幣(下同)3,676 萬5,000 元,原告則應交付定金30 0 萬元,並以由原告擔任股東之一人公司韋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韋昇公司)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 號4 樓、52之3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互易房 地)、機車停車塔2 停車位之所有權與被告互易,前開系爭 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之價格議定為3,514 萬9,296 元,被 告另應於原告點交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予被告之同時 ,再交付138 萬4,296 元予原告,另原告已交付定金300 萬 元,並將系爭互易房地交付被告居住。嗣祭祀公業陳南記於 102 年3 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 備查,被告依祭祀公業章程規定,可受分配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經原告函請被告備齊並交付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被 告竟回函稱原告所言不實,顯已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 定,縱被告將來取得系爭土地,亦難期待被告依約履行,原 告自有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348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 南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原 告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陳南記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 告,原告亦未依約移轉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予 被告,況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韋 昇公司,該公司是否願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尚 未可知。又被告係向訴外人韋昇公司承租而居住於系爭互易 房地,此並非原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再被告無到 期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而無從請求被 告先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南 記之財產,兩造於101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應將其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分配所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 分之1 出賣予原告,總價為3,676 萬5,000 元,原 告則應交付定金300 萬元,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52之3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即系爭互 易房地)、機車停車塔2 停車位之所有權與被告互易,前開 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之價格議定為3,514 萬9,296 元 ,被告另應於原告點交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予被告之 同時,再交付138 萬4,296 元予原告,另原告已交付定金30 0 萬元,被告目前居住於系爭互易房地中,祭祀公業陳南記 於102 年3 月2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同 意備查,且由原告聲報就任祭祀公業陳南記之清算人等節,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收據、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2 年 6 月26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祭祀公業陳南記章 程、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1 月2 日新 北院清民法102 年度司字第57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4 、16至17頁反面、74至84、140 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53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來自祭祀公業 陳南記受分配系爭土地時,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 分之1 予原告,惟原告促請被告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 件遭拒,顯見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之必要等語。被告抗辯其尚未受分配系爭土地,自無從 亦無須交付相關文件予原告,被告並無到期不履行之情事, 再原告亦未依約移轉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所有權予被
告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 請求被告於祭祀公業陳南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 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是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 有現實給付必要者,均可允債權人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138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 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將其將來自祭祀公業陳 南記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 原告,惟被告拒不先行交付辦理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顯有到 期不履行之情事,而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云云。被告 則辯稱:被告既尚未受分配系爭土地,自無須也無從交付移 轉登記所需文件予原告,復原告亦未必能履行移轉系爭互易 房地予被告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買賣標的: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陳南記,其派下之甲方(即被告)所持有之全部權利,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陽光段1122、1123(誤載為1223)、1124 、1126、1127、1127-1、1128、1129地號等八筆土地,合計 總面積為817 坪,土地並依現況點交(包含地上物、違建、 雜草、樹木(誤載為數木)等一切現況)」、第2 條約定: 「本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參仟陸佰柒拾陸萬伍仟元 整」、第3 條約定:「甲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乙方已於 民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支付甲方訂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 (以上內容雙方清楚明白),乙方應另轉讓新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及機 械停車塔2 停車位之『建物』,及前述建物座落之『土地』 (詳附件)予甲方,前述建物及土地之總價值為參仟伍佰壹 拾肆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整作為買賣總價款價金之部份,甲 方應於乙點交前述建物及土地同時交付壹佰參拾捌萬肆仟貳 佰玖拾陸元予乙。」(見本院卷第12頁),是兩造係以被告 將來可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受分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買賣標 的,並約定原告另應轉讓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予被告 。又就被告是否確可自祭祀公業陳南記受分配系爭土地乙情 ,原告雖提出祭祀公業陳南記章程,主張由該章程第24條可
知被告可分得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前開 條文僅記載:「本法人永久存在,如因故解散時,土地糾紛 處理善後費用依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房份平均分攤處理之,其 剩餘財產依派下系統表派下員房份平均分配持份處理」(見 本院卷第77頁),尚無從據而認定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南記 欲將系爭土地分配予被告乙情屬實,是就系爭土地之權益無 法於現時確定,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 務即系爭土地之權利,顯屬非確定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原 告依未確定之債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顯有未合。 ㈡原告雖另陳稱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互易房地交予被告 占有,復提出和解條件,表明於被告交付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所需文件後,願將系爭互易房地及機車停車位移轉登記 予被告,被告仍拒絕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顯有到期不履 行情事,故本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係向訴外 人韋昇公司承租系爭互易房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7至102 頁反面),而與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條 件之履行無涉。再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雖提出前開和解條 件(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是否可受分配系爭土地尚屬 未定,已如前陳,被告本無於現時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之 必要。復系爭互易房地、機車停車位為訴外人韋昇公司所有 ,有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又原告雖 陳稱韋昇公司為其一人所有之一人股東公司,惟依其所提公 司登記資料僅顯示其原告為訴外人韋昇公司之董事(見本院 卷第85至86頁),則被告因而質疑原告是否屆期能依約移轉 系爭互易房地、機車停車位而暫不交付移轉登記所需文件, 亦屬正當。再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明確陳稱:願意履約,但前 提是被告必須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然無法移轉,同 時原告也必須移轉互易的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顯見被告非無履約意願,是本件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尚 非無疑。是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尚未確定,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到期不履約之情事及本件有預為請求必要等節 ,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等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尚未確定,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有到期不履約之情事及本件有預為請求必要,從 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48 條、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原告請求移轉 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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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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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移轉權│
│ │ │ │(平方公尺)│ │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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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731.44 │全部 │2分之1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1887.49 │10萬分之43905 │20萬分之439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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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建 │664.16 │全部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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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旱 │1511.64 │全部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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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451.4 │全部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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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田 │51.65 │全部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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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1129.62 │全部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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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田 │32.82 │全部 │2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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