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1號
TPDV,103,重訴,11,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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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張漢城
追加被告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 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參照)。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 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 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 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 必要。(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 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 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二、本件原告原僅以張漢城為被告,主張張漢城明知其非配合臺 北市羅斯福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房屋坐落之基地亦非 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竟利用臺 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以為張漢城所有房屋係坐於 拆遷基地之範圍內之機會,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上開 拆遷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民國92年10月15日出售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313 之14、313之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張漢城,復 於93年8 月9 日再出售系爭313之14、313之2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予張漢城,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始悉受詐欺之 事實,於102 年9 月27日發函張漢城為撤銷讓售上開土地之 意思表示,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漢 城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0 萬0,51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後之103 年5 月1 日,具狀追加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瓏山林建築經理公司)為被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 項規定,對張漢城、瓏山林建築經理公司追加先位請求上開 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就系爭313之14、313之25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4分之1所成立之信託債權契約及信託物權行為予以撤 銷,及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公司應將上開土地經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撤銷信託債權契約、信託物權行為及 塗銷信託登記,則備位仍請求被告張漢城應給付原告940 萬 0,518 元之損害金。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對追加被告瓏山 林建築經理公司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 非同一,訴訟標的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被告張漢城及追加 被告瓏山林建築經理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自屬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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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瓏山林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