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58號
TPDV,103,訴,758,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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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58號
原   告 陳銘輝
      蔡陳鉞
      陳玉珠
      王美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被   告 王高玉惠
      陳水土
      高國樑
      劉瓊寶
      高全欽
      高全祥
      高銘義
      高清海
      楊高含笑
      高美真
      高美容
      高美娟
      陳美枝
      陳明營
      陳玉枝
      陳林素珠
      陳錄順
      陳錄豪
      陳珈嫻(原名陳美玲)住同上
      陳榮宗
      陳世傑
      陳世峯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錄圳
      陳圡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國芳所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崩山小段三之一、四之



三、七之二、七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深坑區土庫段崩山小段三之一、四之三、七之二、七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四、六七九、九九○、一九二五平方公尺)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原告曾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04、679、990 、192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經本院100年度訴 字第2254號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確定,然因漏列共有人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為被告,致當事人不適格,故該確 定判決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系爭土地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㈡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陳明營陳玉枝陳林素珠陳錄豪陳珈嫻陳錄圳、陳 圡金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二所示,其中被告王高玉惠陳水土高國樑劉瓊寶、高全 欽、高全祥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為原共有人陳國芳(民國37年1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共有人眾 多,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且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分 得面積過小,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命陳國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後,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等情。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高玉惠陳美枝陳錄順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水土高國樑劉瓊寶高全欽高全祥高銘義高清海楊高含笑高美真高美容高美娟陳明營、陳 玉枝、陳林素珠陳錄豪陳珈嫻陳錄圳陳圡金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院之判斷: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店調字第291號卷第 25至48、8至24、7頁),並為被告王高玉惠陳美枝陳錄順陳榮華陳榮宗陳世傑陳世峯所自認,其餘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爭執,視同自認,故上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陳國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分別 為504、679、990、1925平方公尺,並未相連,且形狀不規則 (見卷第60頁之地籍圖)等情,如以原物分配眾多共有人,難 期公平,且各別利用價值不高,堪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 參酌兩造明示同意或不爭執以變賣方式分配,認系爭土地應以 變賣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為適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陳國芳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系爭土地因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 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於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兩造各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三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一: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原告│陳銘輝 │48分之1 │被告│陳美枝 │12分之1 │
│ ├────┼─────┤ ├────┼─────┤
│ │蔡陳鉞 │48分之1 │ │陳明營 │48分之1 │
│ ├────┼─────┤ ├────┼─────┤
│ │陳玉珠 │48分之1 │ │陳玉枝 │48分之1 │
│ ├────┼─────┤ ├────┼─────┤
│ │王美紅 │48分之1 │ │陳林素珠│192分之1 │
├──┼────┼─────┤ ├────┼─────┤
│被告│王高玉惠│12分之1 │ │陳錄順 │192分之1 │
│ │陳水土 │ │ ├────┼─────┤
│ │高國樑 │ │ │陳錄豪 │192分之1 │
│ │劉瓊寶 │ │ ├────┼─────┤
│ │高全欽 │ │ │陳珈嫻 │192分之1 │
│ │高全祥 │ │ ├────┼─────┤
│ │高銘義 │ │ │陳榮華 │6分之1 │
│ │高清海 │ │ ├────┼─────┤
│ │楊高含笑│ │ │陳榮宗 │6分之1 │
│ │高美真 │ │ ├────┼─────┤
│ │高美容 │ │ │陳世傑 │6分之1 │
│ │高美娟 │ │ ├────┼─────┤
│ ├────┼─────┤ │陳世峯 │6分之1 │
│ │陳錄圳 │48分之1 │ │ │ │
└──┴────┴─────┴──┴────┴─────┘
附表二: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共 有 人│應有部分 │
├──┼────┼─────┼──┼────┼─────┤
│原告│陳銘輝 │48分之1 │被告│陳美枝 │12分之1 │
│ ├────┼─────┤ ├────┼─────┤
│ │蔡陳鉞 │48分之1 │ │陳明營 │48分之1 │
│ ├────┼─────┤ ├────┼─────┤
│ │陳玉珠 │48分之1 │ │陳玉枝 │48分之1 │
│ ├────┼─────┤ ├────┼─────┤
│ │王美紅 │48分之1 │ │陳林素珠│192分之1 │




├──┼────┼─────┤ ├────┼─────┤
│被告│王高玉惠│12分之1 │ │陳錄順 │192分之1 │
│ │陳水土 │ │ ├────┼─────┤
│ │高國樑 │ │ │陳錄豪 │192分之1 │
│ │劉瓊寶 │ │ ├────┼─────┤
│ │高全欽 │ │ │陳珈嫻 │192分之1 │
│ │高全祥 │ │ ├────┼─────┤
│ │高銘義 │ │ │陳榮華 │12分之1 │
│ │高清海 │ │ ├────┼─────┤
│ │楊高含笑│ │ │陳榮宗 │12分之1 │
│ │高美真 │ │ ├────┼─────┤
│ │高美容 │ │ │陳世傑 │12分之1 │
│ │高美娟 │ │ ├────┼─────┤
│ ├────┼─────┤ │陳世峯 │12分之1 │
│ │陳錄圳 │48分之1 │ ├────┼─────┤
│ │ │ │ │陳圡金 │3分之1 │
└──┴────┴─────┴──┴────┴─────┘
附表三:
┌──┬────┬─────┬──┬────┬─────┐
│ │共 有 人│訴訟費用 │ │共 有 人│訴訟費用 │
│ │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原告│陳銘輝 │117元 │被告│陳美枝 │468元 │
│ ├────┼─────┤ ├────┼─────┤
│ │蔡陳鉞 │117元 │ │陳明營 │117元 │
│ ├────┼─────┤ ├────┼─────┤
│ │陳玉珠 │117元 │ │陳玉枝 │117元 │
│ ├────┼─────┤ ├────┼─────┤
│ │王美紅 │117元 │ │陳林素珠│30元 │
├──┼────┼─────┤ ├────┼─────┤
│被告│王高玉惠│468元 │ │陳錄順 │30元 │
│ │陳水土 │ │ ├────┼─────┤
│ │高國樑 │ │ │陳錄豪 │30元 │
│ │劉瓊寶 │ │ ├────┼─────┤
│ │高全欽 │ │ │陳珈嫻 │30元 │
│ │高全祥 │ │ ├────┼─────┤
│ │高銘義 │ │ │陳榮華 │823元 │
│ │高清海 │ │ ├────┼─────┤
│ │楊高含笑│ │ │陳榮宗 │823元 │
│ │高美真 │ │ ├────┼─────┤




│ │高美容 │ │ │陳世傑 │823元 │
│ │高美娟 │ │ ├────┼─────┤
│ ├────┼─────┤ │陳世峯 │823元 │
│ │陳錄圳 │117元 │ ├────┼─────┤
│ ├────┼─────┤ │合計 │5,620元 │
│ │陳圡金 │45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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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