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26號
原 告 盧義盛
被 告 徐貞銘 原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徐祥貽
徐育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 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 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 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 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79號裁定意旨參照)。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 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查,被告徐貞銘原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現已出境遷出國外 ,以致現住居所及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有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徐貞銘在 中華民國之最後住所即臺中市東勢區,視為其住所。而被告 徐祥貽、徐育愷之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文 山區,此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堪認,本件被告之住所 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 ,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固俱有管轄權 。惟本件原告係主張徐貞銘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民國99年9月 28日所為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10予徐祥貽、徐育愷之 債權行為,及被告於同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而就系爭土 地上開應有部分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及原告 對於徐貞銘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有民事起訴狀、本票影本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足
見,本件係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 則系爭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即有管轄權。又因本件被告住所所在地不在同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管轄,而 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