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512號
TPDV,103,訴,3512,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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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被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宏嘉
被   告 吳清源
      張宏碩
      江六郎
      郭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 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 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 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 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意旨 參照)。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 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公司或其 他團體或其債權人,對於社員或社員對於社員,於其社員之 資格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該團體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南陽公司之股東,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請求:㈠確認被告南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陽公司)與被 告張宏嘉張宏碩江六郎郭玲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南陽公司與被告張宏家間董事長、常務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南陽公司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11日董事會決議均無效等語。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 項係對於上開被告間有無董事委任關係、被告張宏家與被告



南陽公司間有無董事長、常務董事之委任關係有爭執,核其 性質應屬南陽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對於同為南陽公司之董事 、常務董事、董事長之被告間之資格認定有所請求而涉訟,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南陽公司所 在地即臺北市內湖區轄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㈢項,係以南陽公司為被告,請 求確認該公司之上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亦應由南陽公司之公司所在地轄區法院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且因原告對被告間之上開訴 訟,已有共同特別審判籍,揆諸首開說明,縱被告張宏嘉住 於臺北市松山區、被告吳清源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被告張宏 碩、江六郎郭玲玲住於新竹縣湖口鄉,非在同一管轄區域 內而分屬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 ,亦無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是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管轄 法院,是本件應依職權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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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