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290號
TPDV,103,訴,3290,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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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敏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麗芳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聲請移送管轄至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 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 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利用其肖像及姓 名於銷售風水書籍之網站上代言為營利之商業行為,侵害原 告之肖像權及姓名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雖以其住所 位於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故聲請將本件移送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然查,依原告提出之公證書,被告係在其使 用網站上設有影音欄位供人觀載含有原告肖像之影片,而網 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係居 住在本院轄區之台北市大安區,亦為網路所及之地,故被告 主觀上應有利用網路將之散布擴及至原告所在之認識及意圖 ,且原告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公證人事務所以網路連結上 開網站並將影片下載,而得知悉該情事,依首揭說明,上開 處所乃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則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 因事實,可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至被告之住所地雖設在 高雄市,高雄地院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參照),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 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 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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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宇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