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40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陳水扁 馬英九 吳敦義 朱立倫 郝龍斌 吳志揚 胡志強 黃敏惠 卓伯源 許明財 丁守中 王進士 江啟臣 江惠貞 吳育仁 吳育昇 呂學樟 李慶華 李鴻鈞 林明溱 許崑源 林郁方 林德福 林滄敏 林鴻池 洪秀柱 孫大千 徐少萍 徐耀昌 翁重鈞 陳超明 陳鎮湘 馬文君 楊瓊瓔 楊麗環 潘維剛 盧秀燕 盧嘉辰 賴士葆 謝國樑 羅明才 蘇清泉 鄭汝芬 連勝文 高鳳仙 仉桂美 王美玉 江綺文 林雅鋒 章仁香 陳小紅 劉德勳 蔡培村 陳慶財 伊祚芊 包宗和 江明倉 李月德 楊美鈴 張博雅 孫大千 方萬富 江綺雯 民進黨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被 告 台中榮民醫院 法務部 羅瑩雪 陳明堂 蔡碧玉 吳陳鐶 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顏大和被 告 陳節如 柯建銘 吳宜臻 李應元 田秋堇 蔡煌瑯 蕭美琴 陳其邁 鄭麗君 段宜康 尤美女 吳秉叡 姚文智 林淑芬 高志鵬 林佳龍 何欣純 林岱華 管碧鈴 李崑澤 趙天麟 許智傑 魏明谷 劉建國 陳明文 蘇震清 藩孟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法律上利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國民黨及被告馬英九表示被告陳水扁不能保外就 醫,被告法務部亦不准保外就醫,並無中華民國法律上利益 ,為叛亂侵害被告陳水扁身體及自由,被告馬英九、羅瑩雪 、陳明堂、蔡碧玉、吳陳鐶及國民黨黨員共同侵害被告身體 、自由,且原告黃典隆有被告陳水扁宜居家治療診斷證明, 國民黨及被告馬英九、法務部違反強制及禁止規定,應依法 回復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原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保護被告馬英九、國民黨黨員、羅瑩雪、陳明 堂、蔡碧玉、吳陳鐶共同侵害被告身體、自由。㈡回復被告 法務部應准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原狀。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三、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核非屬民事私權之爭執,與民事訴訟解 決私權糾紛之目的即有未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原 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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