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彭華壎
被 告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記載被告之處所為臺北市○○○路0段00 號5樓之1,然經本院向該址送達後,以查無此人退回送達郵 件,嗣本院命原告陳報被告之戶籍資料,方知被告從未以原 告起訴狀所載之地址為其戶籍地,且現戶籍已係遷移至新北 市○○區○○里○○路000號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原 告既未陳明本件本院為何係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依民事訴訟 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