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思儒
被 告 姚莉
訴訟代理人 吳宜勳
複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刑事庭102年度審交簡附
民字第4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時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 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 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駕駛車牌號7417-J5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 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南昌路2段及和平西路1段路口處, 左轉和平西路1段往東行駛時,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情形,竟疏於注意,撞 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眼角 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臀部瘀青之傷害,被告前揭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幾乎全毀 ,原告載運職務所需之牙科手機機械亦毀損,原告因此支付 醫藥費3540元,藥物及器材費用3723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1萬8050元,洗頭費570元、眼部疤痕手術費用5萬4000元, 交通費5655元,又因系爭車禍導致前述牙科機械受損,賠償 金額為8萬7400元,再原告因系爭車禍請假,受有薪資損失5 萬2000元,且因系爭車禍造成身體受傷及心理恐懼,亦請求 精神慰撫金為30萬元,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 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有前揭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 、第195條、第19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萬3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
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 藥品費、醫療器材費用及交通費,惟其餘原告請求之費用並 非有據。系爭機車並非全新,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原告請求 洗頭費與系爭車禍並無因果關係,再並無醫囑證明原告需接 受眼部疤痕之整容手術需要。原告主張之前揭牙科機械毀損 並無證據證明與系爭車禍相關,且原告並非牙科機械所有人 亦尚未支付賠償金額,縱為系爭車禍所致,應鑑定其價格後 始能求償。原告所提請假證明所載之請假日期與原告實際之 就診日期有所出入,其主張之工作損失,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再原告請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請准酌減,爰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被告於101年10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昌路2段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至南昌 路2段及和平西路1段路口處,左轉和平西路1段往東行駛時 ,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竟疏於注意,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左眼角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臀部瘀青之傷 害,被告嗣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 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一日確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540元,藥物及器材 費用3723元,交通費5655元等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門診費用收據、北電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昇陽 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發票、嘉仁藥房收據、計程車收 據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北調字第1378號卷第13至18、22 至28、30頁,本院卷第30至37、40至45頁),且經調閱本院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為 真實。
四、其次,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揭損 害共計52萬6316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詞置辯,從 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請求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被告被告前揭時 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系爭機車先行而 發生系爭車禍,撞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因而受有 前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此毀損,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屬過 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權,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67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之費用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藥物及醫療器材、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需要而言。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3540元、 藥物及器材費用3723元、交通費5655元一情,業如前述, 被告亦對其應支付原告此部份損害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 頁背面),則原告此部份請求,即屬有據而應准許。(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050 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永欣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29頁),惟前述修復費用均為材料費用,係以新零 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此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五三六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 為95年8月,有系爭機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1頁),系爭機車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1年10月已使用 6年2月,則其零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計算其折舊已超過於 原額十分之九,依前揭規定,系爭機車零件殘值計算,應 以十分之一為限即1805元(18,050÷10=1,805元),故 原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僅得請求1805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並非有據。
(三)洗頭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導致無法自行洗頭,因而支出洗頭費 570元一情,雖據其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惟經被告否認如前,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左眼角 撕裂傷、右足擦傷及左臀部瘀青之傷害,業如前述,難認 前開傷勢將致原告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代為洗頭,是 原告支出洗頭費用與系爭車禍間不具因果關係,其此部份 主張,並非有據。
(四)眼部疤痕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眼部存有疤痕,其因而至整形外 科診所雷射除去疤痕,花費5萬4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 三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足信原告確已支出前揭雷 射除疤費用,被告雖否認如前,惟原告所受傷勢為眼部撕 裂傷,並經傷口縫合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且其左眼留 有疤痕一情,亦據其提出眼部疤痕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29至130、148至149頁),而考量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臉部外觀存有疤痕,而有回復原狀之必要,則
原告為回復臉部外觀原狀而支出前開雷射除疤費用5萬 4000元,即係因系爭車禍所致而有必要,原告此部份主張 即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牙科手機機械毀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恰載運其職務上所需 之牙科手機機械,因系爭車禍毀損而無法使用,而前開機 械之所有人鄭名地醫生對原告求償8萬7400元,並提出維 修單、監視器翻拍畫面、102年度偵字第11565號勘驗筆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46、153、155至157頁),惟自前開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固可認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 系爭機車掉落一白色手提袋,並由路人撿拾後放置於原告 身旁,然並無證據證明其內容物為何。再原告亦承前開機 械並非其所有,且亦尚未賠償前開金額予所有人鄭名地, 而難認系爭車禍致使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部份損害,亦屬無據。
(六)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而請假,因而損失 101年10月及11月薪水共計5萬2000元,雖據原告提出愛迪 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請假證明、薪資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47至50頁),惟衡酌原告所受傷勢僅為臉部、腳 部擦挫傷,顯非不能從事一般工作之傷勢,且亦經原告稱 :臉部受傷無法見人,因而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而難認其前揭薪資損失係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所致 ,原告此部份請求並非有據。
(七)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其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現 擔任牙科助理,月薪約4萬5000元,101年所得為71萬3715 元,財產總額為513萬5700元,被告現於科技公司上班, 101年所得為35萬2949元,財產總額為0元,業為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爰審酌原告所受精神痛 楚程度、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部分,以5萬元尚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3540元,藥物及器材 費用3723元,交通費5655元、機車維修費用1805元,回復 疤痕費用5萬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11萬8723元 (計算式:3,540+3,723+5,655+1,805+54,000+ 50,000=118,723)。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 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 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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