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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73號
TPDV,103,訴,3173,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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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被   告 龔德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借款未清償,嗣中信商銀將其對於 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雖本件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前段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 轄權外,甲方(即被告)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 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 與「中信商銀」間之約定,原告固自中信商銀受讓本件債權 ,但原告並非前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即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另信用卡部分,觀諸中信商銀與被告間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則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兩造間就信用卡 部分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現設籍在新北市○○區○ ○路00號5樓(即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有戶籍謄本 、司法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堪認被告在中華民國 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最後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 之情事。茲原告誤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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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