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69號
TPDV,103,訴,3069,2014080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69號
原   告 黃俊誠
訴訟代理人 黃耀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義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規定。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記載之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非具體明確,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其訴訟標的(亦即原告本 件請求所依據之法條或契約約定)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