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039號
TPDV,103,訴,3039,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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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公業保儀公
法定代理人 林于超
法定代理人 林克俊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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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