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重禎
被 告 高耀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 1%計算(現為2.59%),借款期間自民國95年8月7日起至110 年8月7日止,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 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 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 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 付違約金。嗣於100年11月4日、101年10月5日與原告簽訂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平 均攤還本息,再於 102年10月23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約暨申 請書,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03年2月7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 欠原告借款本金1,746,082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迭經催索 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 、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
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堪信原告之 主張可為採信。惟關於違約金部分,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 分係自103年3月8日起至103年9月7日止計算, 是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應自103年9月8日起算,而非自原告所主張之103 年9月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人俊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325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8,3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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