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89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星
被 告 逸泉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沈榮相
人
被 告 陳素春
沈榮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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