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王朝福
被 告 詹閎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貸款約定書 第17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簽訂消費 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借款利率以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碼3.27 %計算,即年利率4.65%,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貸款 約定事項」第2 條規定,自實際撥款日起至107 年7 月22日 止,以每月為一期計60期;復依系爭契約「一般貸款約定事 項」第4 條、第6 條及「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規定,以每 月22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仍按原 利率計息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 102 年12月22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上開規定,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92萬5,361 元,及自 102 年12月22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 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 細表、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 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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