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734號
TPDV,103,訴,273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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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呂穎佳
被   告 弘電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立堂

被   告 卓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消費借貸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 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規定可稽(起訴書誤載為第13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弘電照明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電公司)邀 被告林立堂卓麗君與原告分別:⑴於民國98年9 月17日簽 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8年9 月 18日起至103 年9 月18日止,利率按3.89%(利息按目前原 告銀行月調整基準利率2.53%加年率1.36%=3.89%)機動 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 103 年4 月18日即未能依約付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7萬2, 378 元,及如附件一編號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⑵於102 年3 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102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3 月26日止,利率按4 %(利息按目 前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1.58%加年率2.42%= 4 %)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逾 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 ,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自103 年4 月26日即未能依約付款



,目前尚欠原告本金127 萬7,772 元及如附件一編號2 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⑶於102 年8 月29日簽訂借據借 款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107 年8 月29 日止,利率按4 %(利息按目前本行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 動利率1.58%加年率2.42%=4 %)機動計息,並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利息按月計付。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償 還至103 年4 月29日之本息,嗣經原告抵銷其人存款至103 年5 月29日之本息後,目前尚欠本金133 萬9,242 元及如附 件一編號3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詎料被告弘電公 司已於103 年5 月30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其信用顯 有不良之情事,該等情事均足使被告喪失於各金融機構之借 款期限利益,進而造成被告負擔增加將有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03 年6 月6 日發函 催告,惟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規 定,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資料清冊、催告函暨回 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2 萬9,611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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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電照明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