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張秀珍
被 告 陳登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理債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第14 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其積欠伊公司之信用卡欠款,於民國 95年3月10日向伊公司借得本金新臺幣(下同)73萬0,846元 ,借款期間自撥貸日起算迄102年3月16日,以每月為一期, 共計84期,期間並有還本付息之約定,此有兩造簽立之理債 專案貸款申請書暨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及相關帳務資 料可資證明。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伊公司依約主張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伊公司本金72萬 2,145元 ,及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利率乃按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3款規定,依其 所載舊借款,即信用卡債務之最高約定年利率19.7%計付利 息),被告併應依貸款契約書第 2條規定給付伊公司,按上 開本金計算,自96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因上述債務屢向被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登錄單、查詢交易明細、債權計算 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7,930元
合 計 7,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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