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10號
TPDV,103,訴,2610,201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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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0號
原   告 李宗儒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代理人  孫浩偉律師
被   告 陳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地號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五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中山字第一四九0一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 土地(面積1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605分之21083,下稱 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陳志容所有,於民國80年間,以系 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有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0年6 月3日至81年6月2日,用以擔保陳志容與被告合夥期間所發 生之債務,然至兩人合夥關係終止均未發生任何債務。嗣陳 志容於103年3月5日將系爭土地過戶與原告,用以抵償前所 積欠原告之債務,原告始知上情。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 績期間已於81年6月2日屆滿,縱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亦已罹 於民法第880條、第125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爰依民法767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 告主張相符。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民 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馹屆至者而確定,96年3月28日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2第1 項第1款有明定。該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有規 定。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 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 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 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條所稱實行抵押權,於 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場合,係指抵押 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而言,不包括抵押權人僅聲請法院為許可拍賣抵 押物之裁定之情形在內。否則,抵押權人祇須聲請法院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即可使抵押權無限期繼續存在,顯與 法律規定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本旨有違(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參照)。又消滅時效有中斷 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即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 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民法第 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如抵押權人於起訴後,未行 使其抵押權,其除斥期間仍在繼續進行中,不因已起訴或案 件仍在法院審理中而中斷進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64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1 年6月2日屆滿,斯時其所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縱有債權存 在,依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及同法第880條抵押權除斥 期間之規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至遲於101年6月2日即因罹 於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有權除去妨害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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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