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63號
TPDV,103,訴,2363,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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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純秀
被   告 吳惟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純秀吳惟綱住所地 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翌騰公司」)為資金 周轉之需,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邀同被告廖純秀、吳惟 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就被告翌 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翌騰公司於102 年8 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10 7 年8 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2.22%計算 ,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利息調整時,依調整後利率按上述 加碼幅度激動計息(目前為4.75%)。如有逾期未繳納,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被告翌騰公司業 經票據交換所於102 年9 月27日公告「拒絕往來」,詎被 告翌騰公司於103 年1 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為2,776,25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又被告 廖純秀吳惟綱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76,256 元,及自103 年 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並自 103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電腦連線查詢單 、放款利率表、授信約定書、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 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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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翌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