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62號
TPDV,103,訴,2262,2014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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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6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闕雄
被   告 楊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五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六 節第8 條及保證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呈公司)於 民國100 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闕雄楊秋燕向新加坡商星 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新展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3 年,利息依原告資金 成本利率加年利率6.051 %除以0.946 計付,共分36期,按 月平均攤還金息到期一次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 之利率即上開利率(現為7.556 %)計收利息外,本息自應 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詎被告百呈公司未依約履行,僅繳息至102 年11月 26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017,575 元及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闕雄楊秋燕為連



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前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101 年1 月 1 日起將新加坡星展銀行在臺分行之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 起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 年11月 14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准,是本件債權已 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企業併購 業務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授信函、放款往 來明細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43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企業併購業務分割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王筑萱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30,898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31,09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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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百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