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羅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9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 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9 月8日起至103年5月22日止,消費帳款尚欠54萬3817元(含 消費款本金13萬1586元、利息41萬2231元)未按期給付,依 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 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款第18 條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本金按3%計 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又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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